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DUL AZIS(中文名:阿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3至2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ABDUL AZIS(中文名:
阿杜)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撤銷緩刑宣告,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59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合理賠償被害人林素琴所受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原審判處之刑度,實屬過輕,為此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機車零件工廠、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參、三),業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調解及履行情形等節,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雖尚未屆期履行,然已見悔意,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參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
參、四)。經核並未違反諭知緩刑之要件,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清償之情,然此無涉於原宣告緩刑要件,而係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而撤銷緩刑宣告情形。況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依調解條件全額賠償被害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7頁),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合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已與現況不符,難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及緩刑宣告,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曾耀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