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正典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法扶律師被 告 詹智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3679、36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翁正典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正典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翁正典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認為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即被告翁正典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翁正典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翁正典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翁正典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始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其中與附表一編號4偽造本票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2250萬元核與附表一編號1偽造本票金額共計2000萬元相當,原審量刑卻較附表一編號1為輕,又被告翁正典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審未及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翁正典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被告翁正典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翁正典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翁正典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正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偽造文書、票據,以詐術欺騙他人以獲取金錢,並指示被告詹智傑配合其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所為造成他人承受精神上與經濟上之損害,更使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受影響,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翁正典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翁正典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法益及損失程度、於本案中之參與及分工程度,暨被告翁正典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及被通緝中、需撫養4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衡酌被告翁正典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被告翁正典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詹智傑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⑴被告翁正典有如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規定,②附表一編號5、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214條規定,③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規定,⑵被告詹智傑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214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翁正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偽造文書、票據,以詐術欺騙他人以獲取金錢,而被告詹智傑明知未與他人買賣不動產,猶配合被告翁正典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所為造成他人承受精神上與經濟上之損害,更使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受影響,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法益程度、於本案中之參與及分工程度,暨被告翁正典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無業,需撫養4名子女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詹智傑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製造業、目前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撫養父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判處被告翁正典如附表一編號1、5至7「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詹智傑如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詹智傑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其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翁正典本案所為本難輕縱,參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被告翁正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翁正典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翁正典亦供稱:被告詹智傑的部分確實是涉世未深,我因為通緝沒有辦法去辦,我騙詹智傑去幫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損失鉅大,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翁正典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附表一編號2、5、6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表ㄧ: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翁正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翁正典犯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詹智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正典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翁正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翁正典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翁正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翁正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翁正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翁正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翁正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