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芮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9-20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本案提供證人宋佳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烈」,並協助提領款項外,被告於111年間即曾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花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案件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雖非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之品行不良,然原審對此未予一併審酌;此外,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於112年7月底曾交付15萬元賠償金與證人宋佳慧,委託其轉交與告訴人池品萱,而證人宋佳慧亦證稱,A帳戶內尚有部分遭凍結未及提領之款項,被告也交付賠償金15萬元與伊,伊這幾天會返還款項與告訴人等語,然原審嗣後對於證人宋佳慧有無轉交賠償金或證人宋佳慧有無退還前揭款項等情,未予以調查,此事乃攸關被告犯後之態度,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應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上開新舊法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2月以上);如適用現行法,處斷之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據上以論,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同此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作為本件量刑之框架,並無不合。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烈」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復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準此,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