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沁紜(原名鍾絲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鍾沁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沁紜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認罪,願與告訴人徐瑞鴻、鄭宜珊、施家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448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25至31頁),其於本院明示: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事由,則於量刑時審酌。
㈡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2619號卷第70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為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本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施家豐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80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在原審、本院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3人於原審、本院達成調解,均依調解筆錄內容全部履行或分期履行(詳見附表編號1至3「調解狀況」欄所載)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
四、被告、辯護人上訴主張:附條件緩刑乙節。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本案3份調解筆錄各載明:同意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原審115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73頁,本院審上訴卷第2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80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7至238頁),以兼顧告訴人施家豐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期間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甲】: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80號、115年度審附民
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7至238頁)被告鍾沁紜應給付施家豐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115年8月3日當場給付5萬元。 ㈡餘款2萬元部分,自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1 徐瑞鴻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於原審達成調解、在本院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原審法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審上訴卷第195至197頁匯款紀錄) 2 鄭宜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於原審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之原審法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審上訴卷第199至201頁之匯款紀錄) 3 施家豐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在本院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7至238頁之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80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