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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育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號、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梁育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96、164頁)、上訴人即被告梁育祥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10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因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梁育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積極事證足認梁育祥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或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育祥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該人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旋遭梁育祥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上揭減刑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並與附表二編號1、4、7之告訴人劉學韎、徐敏、陳振宗達成和解,現分期給付賠償金中,其等均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27-130、166、175頁),上情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每次去提領後,即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浩」之人,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01頁),經核被告所供犯罪分工模式及報酬,與實務上常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可獲得報酬相當,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供情節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信被告上揭供詞,故尚難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即辯稱其以本案A、B帳戶向賭博網站領取所贏彩金云云),而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全數取得,故原審認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即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而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該等款項,亦屬無可維持。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並已賠償予部分告訴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暨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已與劉學韎成立和解,現分期給付賠償金中,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詐得之款項高達20萬元,且未賠償予劉學韎,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連同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交付該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告訴人受有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仍否認犯行,上訴後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且已與劉學韎、徐敏、陳振宗達成和解,現分期給付賠償金中,其等均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承就讀大學中,白天在工地兼職、晚上則至超商從事大夜班工作、需扶養爺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7件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伍、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次犯行,以各次犯行可獲得1,000元計算,合計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7=7,000),惟被告迄今給付予劉學韎、徐敏、陳振宗之之分期賠償款合計為18,000元(本院上訴字卷第166、175頁),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7、171-17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學韎 附表二編號1 梁育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武錦華 附表二編號2 梁育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怡凡 附表二編號3 梁育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徐敏 附表二編號4 梁育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玉玲 附表二編號5 梁育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裕人 附表二編號6 梁育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振宗 附表二編號7 梁育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A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 間 轉帳或匯款 金 額 匯 入 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學韎 劉學韎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群組後,再加入LINE暱稱「兔飛猛進Z」群組,閱覽群組討論股市投資所分享交流之訊息後,群組內有人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之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1分 5萬元 A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23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71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劉學韎轉帳成功收據(偵471卷第80頁)、匯款收執聯(偵471卷第81頁) 3.A帳戶交易明細(偵471卷第58頁) 4.告訴人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71卷第107頁) 112年7月5日11時3分 5萬元 112年7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112年7月5日11時25分 2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19分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1時25分 2萬元 112年7月5日11時26分 2萬元 2 武錦華 武錦華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瀏覽影音網站YouTube,觀看分析師「蔡明彰」投資廣告後,點選加入LINE暱稱「蔡明彰」為好友後,再加入LINE暱稱「牛氣沖天一路長紅」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楊丹婷」之助教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1日 9時31分 10萬元 A帳戶 112年7月11日 9時51分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武錦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71卷第19、23頁) 2.告訴人武錦華轉帳交易明細(偵471卷第148頁) 3.A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16頁) 4.告訴人武錦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71卷第137至155頁) 112年7月11日 9時52分 4萬元 112年7月11日 9時52分 2萬元 3 王怡凡(未提告) 王怡凡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影音網站YouTube,點擊廣告,加入LINE暱稱「財富密碼Y」群組後,經該群組內暱稱「羅欣蕾」加LINE為好友後,「羅欣蕾」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4日 9時29分 5萬元 A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16分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凡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71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王怡凡轉帳交易明細(偵471卷第171頁) 3.A帳戶交易明細(偵471卷第58頁) 4.被害人王怡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71卷第179至186頁) 112年7月4日 9時30分 5萬元 4 徐敏 徐敏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認識暱稱「周美琪」之人,對方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35分 10萬元 A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36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71卷第31至34頁) 2.告訴人徐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偵471卷第201頁) 3.A帳戶交易明細(偵471卷第58頁) 4.告訴人徐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71卷第211至213頁) 112年7月7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8分 2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 2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 2萬元 5 李玉玲 李玉玲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暱稱「李金土」所貼之股票訊息後,即加其LINE為好友,對方再提供LINE暱稱「羅欣蕾」是助教,即加「羅欣蕾」為LINE好友,「羅欣蕾」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4日11時58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24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7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李玉玲轉帳交易明細(偵471卷第233頁) 3.B帳戶交易明細(偵3265卷第33頁) 4.告訴人李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71卷第233至244頁) 6 周裕人 周裕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點擊廣告後,自動加入LINE暱稱「陳俊憲」為好友,對方表示能代操股票,並加入LINE暱稱「林婉倩」為好友後,「林婉倩」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5日 9時11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7月5日 9時4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裕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65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周裕人轉帳交易明細(偵3265卷第23頁) 3.B帳戶交易明細(偵3265卷第33頁) 112年7月5日 9時14分 5萬元 112年7月5日 9時49分 5萬元 112年7月5日 9時16分 5萬元 112年7月5日 9時49分 5萬元 7 陳振宗 陳振宗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暱稱「阿土伯」所貼之訊息並留言後,對方即提供LINE暱稱「周美琪」是投資助理,即加「周美琪」LINE為好友後,「周美琪」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從APP內觀看所提供股票訊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4日 9時24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7月4日 9時4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265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陳振宗存摺截圖(偵3265卷第91頁) 3.B帳戶交易明細(偵3265卷第33頁) 4.告訴人陳振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265卷第93至10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