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
閻方上 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57號、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閻方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Astor」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約翰」、「Astor」,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LIEW MING HAN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號論處罪刑確定;閻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論處罪刑確定),並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LIEW MING HAN、「約翰」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佯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愛德恩_小朋友也能學好投資」粉絲團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22日16時9分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黃嬿蓉佯稱:加入研發AI智能選股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嬿蓉陷於錯誤,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8月30日12時47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大孝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大孝門市,應予更正)內,等候業務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另LIEW MIN
G HAN於113年8月30日12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約翰」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約翰」透過QR CORD所傳送之不實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柳明漢)及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印有偽造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列印而偽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私文書,俟於113年8月30日15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大孝門市內,配戴上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黃嬿蓉佯稱其為業務專員柳明漢,欲向黃嬿蓉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黃嬿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款項予LIEW MING HAN,LIEW MING HAN則在上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收款日期欄內填寫113年8月30日、證券帳戶欄及身分證號碼欄內均填寫「Z0○○○○○○○○」、戶名欄及存款人姓名欄內均填寫「黃嬿蓉」、新臺幣金額欄內填載「220000」並偽造「柳明漢」署押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予黃嬿蓉,以表示柳明漢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黃嬿蓉存款之現金22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柳明漢及黃嬿蓉。嗣LIEW MING HAN於向黃嬿蓉詐得上開22萬元款項後,旋依「約翰」之指示,將該22萬元款項置入垃圾袋後放置在指定之某車輛後輪胎旁,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LIEW MING HAN、「約翰」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落魄藝術家」、「林子怡」、「B09子怡-乘風破浪漲漲漲」及「百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14日8時45分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APP籌碼K線文章及LINE向林憲章佯稱:下載投資APP百星INV後,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500%等語,致林憲章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9時23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等候業務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另LIEW MING HAN於113年9月3日9時2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約翰」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約翰」透過QR CORD所傳送之不實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柳明漢)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各1枚)列印而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俟於113年9月3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配戴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林憲章佯稱其為業務專員柳明漢,欲向林憲章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林憲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款項予LIEW MING HAN,LIEW MING HAN則在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欄內填寫「林憲章」、日期欄內填寫「113年9月3日」、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金額欄內填寫「300000」、「參拾萬」)經辦人欄內偽造「柳明漢」署押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林憲章,以表示柳明漢於113年9月3日收受林憲章交付之現金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柳明漢及林憲章。嗣LIEW MING HAN於向林憲章詐得上開30萬元款項後,旋依「約翰」之指示,將該30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某處,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閻方、「Astor」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落魄藝術家」、「林子怡」、「B09子怡-乘風破浪漲漲漲」及「百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17日9時8分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上開詐欺術語,繼續以LINE向林憲章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500%等語,致林憲章陷於錯誤,復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7日9時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欲交付款項予業務專員。另閻方於113年9月17日8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Astor」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Astor」透過QR CORD所傳送之不實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翰偉)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黃翰偉」印文各1枚)列印而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俟於113年9月17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配戴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林憲章佯稱其為業務專員黃翰偉,欲向林憲章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林憲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萬元款項予閻方,閻方則在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欄內填寫「林憲章」、日期欄內填寫「113年9月17日」、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金額欄內填寫「4,000,000」、「肆佰萬」經辦人欄內偽造「黃翰偉」署押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林憲章,以表示黃翰偉於113年9月17日收受林憲章交付之現金40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黃翰偉及林憲章。嗣閻方於向林憲章詐得上開400萬元款項後,旋依「Astor」之指示,將該400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某處,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閻方及被告LIEW MING HAN、閻方(以下合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LIEW MING HAN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LIEW MING HAN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LIEW MINGH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閻方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LIEW MING HAN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LIEW MING HAN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閻方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LIEW MING HAN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EW MING HAN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閻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257卷第8至10、55頁;偵6083卷第8至10、20至22頁;原審卷第44、50、130、135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嬿蓉、林憲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8257卷第17至22頁;偵6083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並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含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6069號函及其檢附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38257卷第31頁;偵6083卷第41、43、51、53頁;原審卷第247至25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臉書「愛德恩_小朋友也能學好投資」粉絲團及LI
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落魄藝術家」、「林子怡」、「B09子怡-乘風破浪漲漲漲」及「百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47分許、113年9月3日9時23分許及113年9月17日9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大孝門市內及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分別將現金22萬元、30萬元及400萬元交付予被告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自己外,至少尚有「約翰」或「Astor」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2人各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2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依「約翰」或「Astor」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約翰」或「Ast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2人僅分別與「約翰」或「Astor」」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所分別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臉書「愛德恩_小朋友也能學好投資」粉絲團及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落魄藝術家」、「林子怡」、「B09子怡-乘風破浪漲漲漲」及「百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2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後,旋由被告2人將款項放置在「約翰」或「Astor」所指定之某處,任由「約翰」或「Astor」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2人與「約翰」或「Astor」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LIEW MING HAN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於詐騙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我以為我只是跑腿的,沒有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本案或其他被害人行騙,也不知道是何人去行騙等語(見偵38257卷第10頁),而被告閻方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用網際網路去詐騙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2人雖分別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是否採用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5
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
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LIEW MING HAN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分別為22萬元、30萬元,被告閻方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則為400萬元,固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LIEW MING HAN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閻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嚴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罪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論以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LIEW MI
NG HAN之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LIEW MING HAN之防禦權,爰就被告LIEW MING HAN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閻方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30、133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130、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00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閻方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閻方之防禦權,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LIEW MING HAN與「約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被告閻方與「Ast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在偽造之法銀巴黎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或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30、133頁;本院卷第10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LI
EW MING HAN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
IEW MING HAN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閻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是被告閻方所犯,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LIEW MING HAN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IEW MING HAN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個人財物,已如前述,原亦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各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LIEW MING HAN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柳明漢及告訴人黃嬿蓉;被告LIEW MING HAN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柳明漢及告訴人林憲章;被告閻方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黃翰偉及告訴人林憲章,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予以載明,容有疏漏;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分別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即22萬元、30萬元、400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仍由本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詐騙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2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2人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對其等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不予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對被告閻方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另對被告LIEW MING HAN提起上訴,主張被告LIEW MING HAN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2人在本案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均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LIEW MING HAN並無實際取得個人財物,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憲章以5萬元成立和解,然並未依前開和解內容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林憲章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67、69至71頁);被告閻方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其現在在押,也沒有存款,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林憲章,要請家人幫忙也有困難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憲章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LIEW MING HAN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司機及銷售員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閻方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5日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IEW MI
NG HAN為馬來西亞人士,為外國人,且以觀光名義來臺,有被告LIEW MING HA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偵38257卷第13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被告LI
EW MING HAN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雖均未扣案,惟均無事證顯示已滅失,是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LIEWMING HAN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柳明漢)1紙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作機各1支,雖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90、197至206頁;本院卷第9至28、139至160頁);另被告閻方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黃翰偉),亦未扣案,且經被告閻方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已經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閻方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閻方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閻方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憲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IEW MING HAN確有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分別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即22萬元、30萬元、400萬元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等詐騙所得財物〔即被告LIEW MING HAN部分為52萬元(22萬元+30萬元=52萬元);被告閻方部分為400萬元〕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對其等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應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
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紙,既經均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翰偉」印文各1枚、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各2枚、偽造之「柳明漢」署名共2枚、偽造之「黃翰偉」署名1枚,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偽造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翰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LIEW MING HAN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紙(日期:113年8月30日、金額:22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柳明漢」署名1枚) 2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113年9月3日、金額:3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柳明漢」署名1枚) 3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姓名:柳明漢) 4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113年9月17日;金額:40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黃翰偉」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翰偉」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