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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喬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喬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喬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足認素行尚堪良好;且被告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曾經醫院診斷患有ADHD,本案被告係因理解能力低下而誤信他人介紹工作,不慎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並非主動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案亦為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本案量刑顯然過重,希望能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月尚未有獲利,之前拿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是在本案發生前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洗錢未遂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張寶珠雖先後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21萬元及60萬元,然被告未參與詐騙221萬元之犯行,且被告於收取60萬元款項之際即遭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該60萬元亦經扣案而均未實際交付予被告或流入詐欺集團掌控範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實際損害結果並未發生,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案件為輕;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原審雖已就上開情狀予以斟酌,然就未遂程度及實際損害尚屬有限部分衡酌未盡周延,是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恰。從而,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擬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60萬元,幸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致被告於收取該60萬元款項之際即經警當場查獲,致其未能詐得財物,洗錢犯行亦未能完成,所犯均屬未遂,該60萬元亦全數未流入詐欺集團掌控範圍,犯罪所生危害顯較既遂犯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實際獲取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及麵店工作,每月需給父母及祖母扶養費,及曾於兒童時期經醫院診斷患有ADHD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