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誌詰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陳韻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誌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黃誌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坤」、「張婼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黃誌詰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廖淑茹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茹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黃誌詰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華齊堂燕窩,向廖淑茹收取新臺幣12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智立公司、黃崇仁及智立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立公司、黃崇仁。嗣黃誌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淑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似漏論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亦漏未宣告沒收智立公司職員證2張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9-20頁),足見檢察官係全部上訴,是本院就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34頁、第39-4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4、59頁),核與證人廖淑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證人廖淑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07121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4頁、第17-2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智立公司、黃崇仁及智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為偽造智立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連同嗣於另案遭員警扣押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一同在超商列印出該節,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可見,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廖淑茹取款之過程中,除交付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外,全程未有向告訴人出示其於本案取款後,嗣於同日另案取款時為警扣得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亦未出示其他任何識別證件或識別文書,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25頁、第31-35頁)。基此,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客觀上既未曾出示或利用該偽造之職員證向被害人為任何主張,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為無足採。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坤」、「張婼蘭」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復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3.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認本案為具相當計畫性及組織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所生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認定如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恰。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本件檢察官係全部上訴,縱原判決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當面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其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8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上訴審法院於不影響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分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中,除交付扣案之智立公司收據1張外,全程未有向告訴人出示其於本案取款後,嗣於同日另案取款時為警扣得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或利用該偽造之職員證向告訴人為任何主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偽造之職員證非屬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宣告沒收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並無可採。
(三)另原審判決已載敘對被告沒收扣案之智立公司收據1張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及此,未有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四)經核原判決就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並未影響上開罪刑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是本件被告雖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惟尚無庸於主文中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方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