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中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中瀚(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42、63至64頁;本院卷第28頁),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我確實是提領這筆贓款的人,但我覺得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來做車手的。當初上游只有跟我說是娛樂城的現金版,這個是沒有被害人的款項,且跟我說他們就只是幣商,我後來就沒有想這麼多就繼續做。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因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由你提領交予不詳之人,涉嫌詐欺、洗錢,有無意見?)我認提領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其行為時具有詐欺故意為肯定供述,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其就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全部自白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
2、63至64頁;本院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財物,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係因身上受有欠債、尚須照護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祖母,於網路求職時一時不查,方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即有不當。復被告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期間,所擔任的角色僅是第一線取卡取款手,並未藉此謀取暴利或策劃整體犯罪,亦非實際對告訴人蔡銘哲實施詐術之人,顯見被告絕非犯罪集團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為低,原審量刑過重,恐有違比例原則,應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間接造成告訴人受害,行為固然值得非難,然而本件源於被告係為改善經濟狀況,上開情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程序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顯見被告已深刻記取教訓,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徒,並未消耗過多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的動機、目的」、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並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行且配合警方偵辦,未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實非惡性重大,若處以自由刑恐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缺乏智識經驗,尚有家人待其扶養,現亦在執行中已深感悔悟,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形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從輕處置,致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符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迄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期給付調解款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至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兼衡檢察官對被告求刑1年6月以上、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受彌補之情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年紀尚輕,缺乏智識經驗,因身上受有欠債、尚須照護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祖母,為改善經濟狀況,於網路求職時一時不查,方為本案犯行,惟其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現已深刻記取教訓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5,000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1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5,000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1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1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1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5,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