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馥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馥均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53、118、120頁),被告許馥均(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至辯護人固以檢察官上訴時未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對沒收提起上訴,有逾越上訴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惟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2日新北檢永云114請上487字第1149108506號函、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89號卷第23、2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表示全案上訴(本院卷第45頁),則關於本案沒收部分即已附隨上訴;本院於準備程序為確認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陳專員」之完整對話紀是否按時間序列排列(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9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43至88頁)乙節,經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當庭檢視相關LINE對話紀錄後,旋即向被告諭知行動電話依刑事訴訟訴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有扣案問題(本院卷第45、46頁),檢察官即當庭表示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堪認已經合法上訴於本院,自不待言,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0年,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法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這是提供帳戶代價等語,足徵被告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非低。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可存得570萬元(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270萬元)之積蓄?如以我國民國112年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萬5,000元計算,為5年餘,是本件倘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榮崑(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是考量告訴人被騙款項高達570萬元、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原審僅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6月,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應肯定被告願意坦承面對,被告也繳回犯罪所得1萬6,000元,並願以50萬元、每月5,000元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提供具體和解方案,這些都是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事項,上開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事項,請審酌刑法第57條再予減輕被告刑度;另被告無前科,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向被告求償,並非無求償管道,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予以緩刑宣告;末以沒收行動電話似有過苛,此部分請不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案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5日12時42分、同年月16日9時39分許,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偵查、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9、125頁),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71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專員」,可能幫助「陳專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張榮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7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依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至112頁),被告於「陳專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帳戶時,被告即傳送其詢問「MaiCoin」【按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國內合法虛擬貨幣服務商)】之對話擷圖【內容為被告詢問「MaiCoin」:想詢問你們有在透過平台,幫客戶完善流水資質嗎,「MaiCoin」即回復:沒有喔,這是偽冒詐騙,請勿聽從操作避免成人頭戶!(本院卷第61頁)】,而已經「MaiCoin」告知無提供帳戶美化帳戶之情形,並經「MaiCoin」警告此為詐騙,勿聽從操作成為人頭帳戶;此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亦傳送「我不會有麻煩吧?」(本院卷第71頁)、「麻煩你回覆我一下萬一銀行問我今天的款項我要如何回答」、「然後這幾天的款項我要如何回答喔」(本院卷第79頁)、「不要再用這個帳號」、「萬一被查到會有罪」、「但她(按即銀行人員)說這是不合法的耶~~借人帳戶如果被發現我會有罪的」、「現在做的事。。是不合法吧?」(本院卷第82至83頁)、「銀行說有罪耶」(本院卷第85頁)、「如果真的惹上麻煩」、「後續我可能會被警察局調查耶」、「然後帳戶全部凍結」(本院卷第90頁)、「是人家在懷疑洗錢吧?哈哈」(本院卷第91頁),而於「陳專員」表示可以提供賣房契約時(本院卷第91頁),被告即回覆「所以是…偽造嗎」(本院卷第91頁),復於本院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張榮崑間,並無上開所稱「賣屋」的事實(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而被告亦曾透過銀行詢問申請貸款(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於「陳專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處,然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9、125頁),並繳回犯罪所得1萬6,000元(詳後述),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⒉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1萬6,000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受有共計570萬元之損失(詳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已於本院繳回、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提出具體和解旁案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補教、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裡有配偶跟兩個小孩、小孩都幼稚園、先生是上班族、月收入約5萬多元、家裡經濟與先生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專員」,「陳專員」並持作為收取詐欺告訴人之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高達570萬元之損失,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佐以被告非無覺察不法,已如前述,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暨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節,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1萬6,000元等語(偵卷第71頁,原審金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按(本院卷第131、133至1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惟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與「陳專員」聯絡,藉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審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配合詐欺成員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帳號(原審審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甚至配合詐欺成員編造誆詞應付銀行(即由被告對銀行佯稱係從事二手房買賣,而告訴人為被告之客戶等不實情節,本院卷第81頁),並在告訴人受詐匯入第一筆款項270萬元後,由被告將銀行徵信之內容告知詐欺成員(本院卷第85頁),及向詐欺成員索要犯罪報酬之聯繫工具(原審審金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96、97、106頁)等情,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顯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當庭操作其行動電話展示其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卷第43至88頁,本院卷第59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辯護人以行動電話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然依本案被告參與之情節,實無辯護人所指有何過苛之情事,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排除沒收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陳,自無足採。
(三)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參照)。
2、本案告訴人固匯款共計57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固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上開詐欺贓款已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帳一空,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即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 本院卷第134頁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