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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栗誠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郭栗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Jw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栗誠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劉○巖、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栗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83、115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且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從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暱稱「賢良人」,經他介紹賺錢工作,並認識自稱經理,暱稱「Jw lee」,而工作內容為將自己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給對方交易使用,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出金,因此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找工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迄案發後之帳戶,甚至還拿來作為繳卡費使用,核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均係許久未曾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對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結果沒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存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洗錢之故意,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節,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巖、王○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9至30、41至44頁),並有告訴人劉○巖、王○蘭之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1至47、157至1

63、16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有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於審

理時,對於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徵諸被告提出其與「賢良人」、「Jw lee」間之對話紀錄,實則被告已數次就對方之說詞存疑,並表示:「那我怎麼保障我金融卡不被盜領」、「這並不能保證我的帳戶安全」、「如果在給你們金融卡,我自身覺得不能得到保障」、「給密碼有點奇怪」、「這樣我帳號不是可以任意更改」 、「我可以瞭解一下這樣會不會有法律上問題」、「感覺挺冒險的」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237至237頁),足見被告內心就對方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是被告對於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自已有所預見,難諉為不知。

㈣參酌被告供稱:我沒有「賢良人」、「Jw lee」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只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賢良人」、「Jw lee」(即提供被告賺錢工作之人)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確係從事合法虛擬資產服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被告復供稱:「(問:從你提供與「賢良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賢良人」提及其屬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前,有無先向該公司進行查證?)我有上網去查證,確實有這家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去問。(問:暱稱「賢良人」、暱稱「Jw lee」都沒有正式姓名,為何沒有向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證?)因為我想說是在104網站上面,都有連結,所以就沒有再去查證。……(問:為何當下沒有上搜尋這樣的方式是否合法?)我只有上網查虛擬貨幣的事情,網路並沒有看到相關的事情,我忽略了金融帳戶的部分。」(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對於「賢良人」、「

Jw lee」之背景及相關說詞,僅為粗略地網路搜尋,並未進一步再行查證,在無法知悉對方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無非係貪圖迅速獲取報酬之利益,而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時,對方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與否等,均抱持無關緊要、姑且一試之「容任」心態,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㈤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為將自己註冊虛擬貨幣平臺

帳號給對方交易使用,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出金等語,然查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虛擬資產服務公司,又何需以徵求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經營,蓋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出金,並無任何可見之益處,反而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且關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由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但「賢良人」、「Jw lee」既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反而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違常理,若非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賢良人」、「Jw lee」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應有所預見及警覺,益徵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顯不合於常理。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上開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曾於113年5月10日匯入1萬元以繳交中國信

託信用卡費最低應繳金額置辯(本院審上訴卷第26頁、本院上訴卷第82頁),然被告就此業與暱稱「Jw lee」事先商議,「Jw lee」乃交代被告「你登入進去繳費吧,繳了之後跟我講」、「你快點繳好後給我講」(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是被告上開繳交信用卡費最低應繳金額之舉,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份子仍實際控制本案帳戶之下,同意被告並持續監控之下而為;又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10時47分許匯入之26萬6,000元,早於同日11時17分即經轉帳至其他帳戶,113年5月10日15時11分雖有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然此際帳戶餘額甚少,並旋於同日15時14分即3分鐘內該1萬元款項即經帳戶扣除(明細上記載為「轉帳提」),而附表編號二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14日始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明細(偵卷第16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事先取得本案詐騙份子同意,於113年5月10日繳交信用卡費最低應繳金額供扣抵之行為,顯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供作詐騙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礙於前揭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雖已心生懷疑仍甘冒風險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他人使用、恣意出入不明資金事實之認定,核不影響前開關於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本案告訴人劉○巖、王○蘭達成調

解、和解,並均當庭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本院上訴卷第93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23頁)附卷可稽,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另以:被

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從輕量刑,被告無前科,有固定工作,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等語上訴,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劉○巖、王○蘭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相當非難;兼酌被告年齡、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上訴卷第119頁)暨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劉○巖、王○蘭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審酌被告本次因思慮未周,以不確定故意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劉○巖、王○蘭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劉○巖 113年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向劉○巖佯稱:下載「富銀」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上午10時47分許 26萬6‚000元 二 王○蘭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楊靜瑤」、「玲慧」向王○蘭佯稱: 下載「凱強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下午1時52分許 40萬4‚36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