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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家豪選任辯護人 何誌祥律師

劉明昌律師楊舒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已願意認罪,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8頁、第78-79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沒收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沈家豪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芸」、「小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小芸」、「小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小芸」,之後「小芸」、「小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Lydia李詩涵」、「林建華」,對卓幸映佯稱使用「晨宏」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而依「Lydia李詩涵」、「林建華」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款項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沈家豪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49萬1,700元交付「小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並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亦未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容有未洽;②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卓幸映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6月17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盡周延之處;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不僅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有本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1、93頁),雖因其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肯定其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即非尚未扣案,自應逕予宣告沒收,無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基礎,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自有未臻妥適之處。

(二)從而,被告委由辯護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未及斟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收,無庸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俱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8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提領贓款之分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資訊管理肄業,我是在職進修,平常工作比較多,那時是開計程車,目前在工地做粗工一天1500至2000元,大約月入4萬多元,已婚,要扶養1個小孩,目前4 歲,而且要照顧老婆跟父母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繳交而扣案之6500元,係其本案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多次共計49萬8,200元後,僅將其中49萬1,700元轉交「小幣」,而其本身保有65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小幣」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21頁、第1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38分許 李秉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分許 楊宛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 沈家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①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②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③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0萬元 19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49萬8,200元 10萬元 ④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⑤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 9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