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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仁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分別於同年5月11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皆由其母親胡碧雲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5、307頁),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次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已於115年6月3日屆滿,故本件已判決確定並經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被告遲至115年9月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有「刑事抗告提審狀」《內容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為憑),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