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翊閔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徐翊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徐翊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擔任收款手,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繁勝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協
議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違法一情
。然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收水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基層收水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參與犯罪程度非高,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雖僅1人,惟詐騙金額高達500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之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其遵法意識尚可,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7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自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改之意,並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在工地工作,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需扶養父親(本院卷第27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至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在工地工作,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需扶養父親,亦如前述,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