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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宗憲部分撤銷。

楊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叁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宗憲、劉芳岑、許字暉(劉芳岑等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葛似媛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劉芳岑、楊宗憲、許字暉(均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劉芳岑、楊宗憲、許字暉並於收款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影本予葛似媛。嗣劉芳岑、楊宗憲、許字暉等人收受款項後,旋均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葛似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偵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71頁、第8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新北檢偵字卷第4至5頁;北檢偵字卷第第44至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字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新北檢偵字卷第6至9頁;北檢偵字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葛似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新北檢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4至4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又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分別提高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即同案被告劉芳岑部分)、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僅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70頁、第86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劉芳岑、許字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

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審酌: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然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90頁),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受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即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將之列入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餘地,原審就此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將之納為量刑審酌事項,即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涉案情節

輕量,所獲利益甚微,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關於被告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碰面,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3紙,均屬供被告及其

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偽造收據,各屬同案被告劉芳岑、許字暉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原審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⒊同案被告被告劉芳岑用以蓋出「陳子涵」印文之偽造「陳子

涵」印章1顆,為同案被告劉芳岑丟棄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劉芳岑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3張,各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劉芳岑、許字暉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同案被告劉芳岑、許字暉或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目前仍然存在。是以,如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芳岑均稱供本案聯繫所用之手機業已被另

案扣押(見原審卷第89頁),則該2支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本案卷內亦無足資特定該2支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及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⒌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10,000元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芳岑、許字暉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芳岑、許字暉各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芳岑、許字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假名 金額(新臺幣元) 1 許字暉 113年1月2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A8 許宇智 50萬 2 劉芳岑 113年1月4日14時整 同上 陳子涵 100萬 3 楊宗憲 113年1月9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 陳天恩 100萬 4 楊宗憲 113年1月10日11時 同上 陳天恩 50萬 5 楊宗憲 113年1月15日14時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A8 陳天恩 60萬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收據壹紙: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日期:113年1月15日 金額:600,000元 (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壹枚、偽造署押「陳天恩」壹枚) 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5頁 2 偽造收據壹紙: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日期:113年1月10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壹枚、偽造署押「陳天恩」壹枚) 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6頁 3 偽造收據壹紙: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日期:113年1月9日 金額:1,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壹枚、偽造署押「陳天恩」壹枚) 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7頁 4 偽造收據壹紙: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日期:113年1月4日 金額:1,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陳子涵」印文各壹枚、偽造署押「陳子涵」壹枚) 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8頁 5 偽造收據壹紙: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日期:113年1月2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壹枚、偽造署押「許宇智」壹枚) 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