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麗萍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武麗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武麗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武麗萍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10、14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與共犯「劉宸育」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實行,然因告訴

人黃素麗報警處理,被告於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與共犯係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被告經前揭未遂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一般洗錢罪非屬重罪,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2、14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底層車手,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犯本案而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僅領取補助金生活,原即已罹患精神疾病,與先生離婚後,好不容易復合,先生卻驟然離癌逝世,心神大受打擊,需扶養二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雖有與告訴人和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