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2、3690
8、42706、43415、45475、50280、50598、5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冠捷經檢察官起訴就被害人吳耘涵、黃盈豪部分,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許嘉銘、陳若羲、吳佳雯、陳庭怡部分,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被害人吳耘涵、黃盈豪、許嘉銘、陳若羲部分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即原判決及本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吳佳雯、陳庭怡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嗣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時,當庭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33頁、第7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②原判決無罪部分。
乙、原判決有罪部分
壹、被告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原審就此部分既為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予臚列記載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某處,向不知情之許芮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芮苓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於同年4月4日將許芮苓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告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該等編號所示2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許芮苓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詐欺份子提領及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許芮苓中信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份子未能及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名被害人,施以該等編號所示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面交現金或物品予被告(各次匯款或面交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參、原審之論罪
一、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交付許芮苓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份子向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所示2名被害人因遭被告詐欺,分別多次依被告指示匯款或面交財物,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復自行向附表二所示2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多次接續交付財物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到案,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原審經審理後,對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許芮苓中信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正犯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非僅使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另被告自行對附表二所示2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通緝而逃避審判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復無明顯過輕失出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丙、原判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被告向告訴人吳佳雯佯稱借款,致告訴人吳佳雯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鄧恩昌於台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恩昌台新帳戶)、②同年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許芮苓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芮苓中小企銀帳戶)。
二、被告向告訴人陳庭怡佯稱投資,致告訴人陳庭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分別①面交43萬元及家樂福禮物卡3張(面額共4萬2,300元)予被告、②匯款4萬6,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③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④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於樂天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雯、陳庭怡之證述、告訴人吳佳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鄧恩昌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一銀、中信、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時,固坦承收受告訴人吳佳雯於112年4月3日所匯5,000元,及曾向告訴人陳庭怡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吳佳雯借款,並在約定還款期限內,委請許芮苓將5,000元匯還告訴人吳佳雯;另其除向告訴人陳庭怡借款外,僅單純介紹民間貸款管道予告訴人陳庭怡,告訴人陳庭怡個人貸款與其無關,亦未收取告訴人陳庭怡所述家樂福禮物卡;其與告訴人吳佳雯、陳庭怡均係借貸關係,未施用詐術等情(見金訴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3頁)。經查:
一、告訴人吳佳雯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4月3日晚間,向告訴人吳佳雯表示欲借款5,000元購買祭祀用品;告訴人吳佳雯同意借款,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其名下台新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鄧恩昌台新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50280卷第14頁,金訴緝卷第31頁),並經告訴人吳佳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280卷第23頁),復有告訴人吳佳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0280卷第53頁至第59頁)、台新銀行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69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吳佳雯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280卷第41頁至第45頁)、鄧昌恩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280卷第87頁、第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吳佳雯借款後,係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祭祀用品,且在約定之還款期限內,交付5,000元予許芮苓,請許芮苓代為匯款至告訴人吳佳雯帳戶以清償借款,並無詐欺犯行等情(見金訴緝卷第31頁)。證人許芮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5日晚間拿5,000元請其轉帳至告訴人吳佳雯台新帳戶等情(見偵50280卷第102頁)。告訴人吳佳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其借用5,000元後,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45分,即以他人帳戶,將5,000元匯入其台新帳戶清償借款等語(見偵50280卷第23頁)。又告訴人吳佳雯於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41分許,傳訊向被告表示已將5,000元匯入鄧恩昌台新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向告訴人吳佳雯詢問還款帳號;告訴人吳佳雯於次(4)日凌晨,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於5日晚間9時47分許,傳訊向告訴人吳佳雯表示正要將還款匯入還款帳戶;告訴人吳佳雯台新帳戶於同(5)日晚間9時48分許,自許芮苓中小企銀帳戶匯入5,000元;被告即於同(5)晚間9時48分許,傳訊詢問告訴人吳佳雯有無收到還款,告訴人吳佳雯於同(5)日晚間9時49分許,回稱有收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吳佳雯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50280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告訴人吳佳雯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280卷第45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吳佳雯借款後,未及2日即全數還款,要難認被告於借款時,確有將來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記載告訴人吳佳雯遭被告詐騙,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45分匯款5,000元至許芮苓中小企銀帳戶。然告訴人吳佳雯於警詢時,清楚證稱其因被告向其借款,於112年4月3日晚間,以其台新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45分,係以他人帳戶匯款5,000元至其台新帳戶清償借款等情(見偵50280卷第23頁);且依告訴人吳佳雯台新帳戶、許芮苓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許芮苓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45分,係將5,000元匯入告訴人吳佳雯台新帳戶(見偵50280卷第45頁、偵45475卷第101頁),起訴書所載上開匯款流向明顯有誤,當無可採。另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原審供稱向告訴人吳佳雯借款,係為買「神明的衣服」,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佳雯借款時,所稱借款目的是購買「神明傢俱、熄登(燈)」不符,復指定告訴人吳佳雯將借款匯入鄧恩昌台新帳戶,應係刻意隱瞞借款用途及資金去向;且依許芮苓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許芮苓於112年4月5日匯予告訴人吳佳雯5,000元之資金來源,係當日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許芮苓中小企銀帳戶之1萬0,985元,與被告自稱交付5,000元予許芮苓等情不符(見審上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因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於112年4月3日向告訴人吳佳雯借款購買神明物品時,請告訴人吳佳雯將借款5,000元匯入其友人帳戶(即鄧恩昌台新帳戶),再由鄧恩昌將款項領出交予其購買神明物品;其於約定還款日(即同年月5日)交付現金5,000元予許芮苓,委請許芮苓代為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吳佳雯帳戶,以清償借款等情(見偵50280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告訴人吳佳雯於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41分許,將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鄧恩昌台新帳戶後,鄧恩昌台新帳戶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即有提領5,000元之紀錄,此有鄧恩昌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0280卷第95頁);且證人許芮苓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確係受被告委託,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吳佳雯台新帳戶,當時被告有交付現金5,000元予其等情(見偵50280卷第10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借用鄧恩昌台新帳戶收受告訴人吳佳雯所匯借款,用以購買祭祀用品,嗣其依約如數還款,並無詐欺告訴人吳佳雯等情,應屬有據。又依上開被告及證人許芮苓所述,被告於112年4月5日還款當日係交付「現金」5,000元予許芮苓,自無從僅以許芮苓中小企銀帳戶無被告匯入5,000元之紀錄,逕認許芮苓於112年4月5日匯入告訴人吳佳雯台新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被告。至於被告將告訴人吳佳雯所借款項用以購買何品項之祭祀用品,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均無可採。
二、告訴人陳庭怡部分
(一)告訴人陳庭怡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提議合資投資買房,但其資金不足,被告遂引介其貸款,並以申辦門號之方式,取得手機變現,當時被告自稱日後會負責還款,其遂將貸款、手機變現之價金等財物交予被告,嗣其發現被告未償還貸款,始悉受騙等詞(見偵43415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告訴人陳庭怡於112年4月2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邀約其合資購屋投資時,其身上僅有1萬元,遂依被告指示,以機車貸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拿2萬5,000元),當天其將3萬5,000元交給被告;嗣被告以房子要裝潢為由,陪同其以手機貸款方式,向分唄(網路電商)貸款5萬6,232元、Jetshop(網路電商)貸款4萬8,528元,另分別向順吉汽車、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借貸2萬5,000元、50萬元;再帶其去電信公司申辦手機,將新機拿去變現,及指示其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匯款予被告等詞(見偵43415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告訴人陳庭怡於112年6月5日第2次警詢時,則稱其因遭被告詐騙,於111年12月27日交付3萬元、2萬元、於112年1月2日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及於112年2月6日交付32萬元予指定男子;另被告表示房子已完成裝潢,要以家樂福禮物卡買公司物品,其遂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交予被告等詞(見偵43415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陳庭怡就「其面交現金之對象究係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男子」、「面交現金之次數、金額」、「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之用途係購買、裝潢房屋投資、或係購買公司物品」等節,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二)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僅引介民間貸款管道予告訴人陳庭怡,告訴人陳庭怡個人貸款與其無關,亦未收取告訴人陳庭怡所稱家樂福禮物卡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3頁)。因依前開告訴人陳庭怡所述,其係於111年12月間,始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告,足見雙方前非相識,且在告訴人陳庭怡於112年4月2日提告之前,僅相識數月,彼此當無深刻信賴關係可言。果若被告確邀約告訴人陳庭怡投資購買不動產,並取走以告訴人陳庭怡名義借貸之高額現金、禮物卡等財物,及承諾日後負責償還貸項,衡情,告訴人陳庭怡應會詳予詢問投資不動產之位置、價款、投資比例等細節,並要求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收據等書面文件,或妥善保留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避免被告日後反悔,致其無法取得投資利潤,或由其自行負擔鉅額債務等風險。然告訴人陳庭怡陳稱當時被告僅表示合資購買房屋出售會給其70萬元,其未看過投資的房子,亦未與被告簽署投資合約,雙方只有口頭約定;其面交財物予被告時,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收據,且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供借貸證據等情(見偵43415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與上開所述顯非相符,無從逕認告訴人陳庭怡前開指述為有據。
(三)至於告訴人陳庭怡雖於①112年1月5日凌晨2時23分、中午12時26分、同年2月15日晚間7時38分、2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分別匯款2萬4,000元、7,000元、5,000元、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②同年2月6日晚間6時13分、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③同年1月21日、3月15日分別匯款1萬3,000元、1萬7,000元至被告樂天銀行帳戶等情,此有被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15卷第39頁、第41頁、第46頁)、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15卷第53頁、第55頁)、被告樂天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15卷第63頁、第65頁)在卷供佐。然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被告辯稱其曾向告訴人陳庭怡借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未還款等情(見金訴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因依上開所述,告訴人陳庭怡前開指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以投資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陳庭怡施以詐術,即無從僅以告訴人陳庭怡曾匯款予被告,逕認被告成立詐欺之刑事犯罪。
(四)檢察官指稱被告曾以投資之不實事由詐騙許芮苓,詐欺手法相似,足見告訴人陳庭怡指述遭被告詐騙等內容可信(見審上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芮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公司需要投資為由,向其收取財物(見偵50280卷第129頁),與告訴人陳庭怡所指合資購買房屋出售之事由顯非相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庭怡所述貸款、交付財物予被告等過程與許芮苓有關,則縱許芮苓所述被告曾以公司需要投資為由,向其收取財物等情屬實,亦無足作為告訴人陳庭怡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指當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吳佳雯、陳庭怡施用詐術,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因而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丁、綜上所述,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無罪部分之認定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洗錢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 原審主文 1 吳耘涵 (提告)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與吳耘涵聯繫,佯裝為商品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詐欺份子未及提領或轉出)。 112年4月4日下午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403元至許芮苓中信帳戶。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盈豪 (提告)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與黃盈豪聯繫,佯稱需要蝦皮帳號認證才能於網路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8萬6,581元至右揭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提領及轉出。 ①112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匯款4萬9,568元至許芮苓中信帳戶。 ②112年4月4日下午3時25分,匯款3萬7,013元至許芮苓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金融帳戶 原審主文 1 許嘉銘(未提告) 曾冠捷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佯稱其在當鋪任職,請許嘉銘協助周轉資金,除歸還本金外另支付利息云云,致許嘉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共10萬2,980元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47分,匯款3,000元至曾冠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捷郵局帳戶)。 ②111年4月7日晚間8時20分,匯款3,000元至曾冠捷郵局帳戶。 ③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3分,匯款7,000元至曾冠捷郵局帳戶。 ④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曾冠捷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捷一銀帳戶)。 ⑤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一銀帳戶。 ⑥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6分,匯款2萬5,000元至曾冠捷一銀帳戶。 ⑦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6分,匯款2,8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江柏賢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1年4月17日上午5時28分,匯款2,18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董妍君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若羲(提告) 曾冠捷自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若羲聯繫,假冒為醫師佯稱需要協助病患支付醫藥費、或假冒為律師佯稱為陳若羲處理臉書帳戶被盜所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之處理費或和解費、或成為建設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等不實事由,向陳若羲施用詐術,致陳若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面交共17萬9,900元及提款卡1張予曾冠捷、匯款共16萬7,000元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分,匯款6,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28分,匯款5,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③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37分,匯款5,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④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6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⑤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7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⑥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7分,匯款5,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⑦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28分,匯款5,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 ⑧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4分,匯款5,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 ⑨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43分,匯款5,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 ⑩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5分,匯款5,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 ⑪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 ⑫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面交6萬元予曾冠捷。 ⑬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1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 ⑭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 ⑮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楊宗霖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宗霖永豐帳戶)。 ⑯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25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楊宗霖永豐帳戶。 ⑰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27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楊宗霖永豐帳戶。 ⑱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2分,匯款4,5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⑲112年8月20日上午7時42分,匯款1,5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⑳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9萬9,900元予曾冠捷。 ㉑112年8月23日晚間9時51分,匯款1萬元至曾冠捷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㉒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13分,匯款7,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㉓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36分,匯款7,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㉔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31分,匯款6,000元至曾冠捷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㉕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面交2萬元及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予曾冠捷。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