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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順

(送達代收人李意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付與扣押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貸款客戶資料電磁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義順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扣押在案,然因系爭手機內除疑似涉及本案之證物外,尚有許多被告從事貸款業務之客戶資料、被告涉他案偵查之證物在內,若不予發還被告,被告恐無法聯繫工作,無以謀生,現已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及生計,被告尚有5名子女要撫養,配偶無工作在家照顧子女,家中經濟收入全靠被告維繫,實有取回系爭手機聯絡工作之必要,又系爭手機遭扣押已一段時間,相關證物應已蒐集完畢,被告聲請系爭手機已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退步言之,縱認不得發還系爭手機,則被告因工作、謀生所需,急需系爭手機內之客戶資料,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因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欲納費用請求付予扣押物之影本,亦即請求同意備份系爭手機之所有資料,將備份之資料交給被告,以利被告維繫工作及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等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義順(下稱聲請人)因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據聲請人供述,其曾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共犯「金錢豹」聯絡(見偵5495卷第189頁),故上開扣案物屬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可能,從而,堪認聲請人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所涉案件有關而屬得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復參酌聲請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惟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准予預納費用拷貝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貸款客戶資料電磁紀錄,係為工作所需而有使用之必要,足認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拷貝此部分之電磁紀錄,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需先到院檢視指明此部分電磁紀錄位置)。至聲請意旨聲請備份除此之外系爭行動電話內之「所有資料」云云,然衡情行動電話內之系統,及各需登入密碼之應用程式,均非可逕行拷貝之物,且聲請意旨未指明具體為何資料,亦未陳明正當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