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鉦暉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鉦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及楊宗富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道酬勤」、「郭台銘」、「奧迪」、「花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告訴人洪松茂,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楊宗富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楊宗富將收得款項依如起訴書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被告,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原判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9至
230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因案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前女友之家人毆打後,經濟陷入困境,始受吸收利用而致從事收水犯罪,過程中被告曾一度表達希望退出之意,然即橫遭施暴脅迫,終致參與本案,呈請念及被告於遭查獲後確知悔悟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積極向司法機關舉報所知集團上游資訊等情,惠准再減輕被告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被告表示目前沒有工作,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
三、又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亦未與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被告上訴其餘所陳,皆已為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