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名翔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43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名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僅1日,提款亦只有4次,報酬只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更非策畫及主要獲利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於其他同案共犯提領數十筆,犯案時間長達近1個月及其他相類似犯行之車手,量刑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並請求得以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0433卷第13至27、311至316頁、原審卷第278、349頁、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0433卷第13至27、311至316頁、原審卷第278、349頁、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
第10433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第278、349頁、本院卷第50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吉祥成立調解,卻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僅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本件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減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
後自動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量刑爭執,雖無可採,然其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僅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叔公,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名翔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名翔、陳孝安(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張博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林○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份,均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顯示薛名翔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薛名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自稱為臺中○○○○○○○○○人員,向陳吉祥佯稱有他人持委託書及陳吉祥之證件前往該所辦理戶籍謄本等語,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165勤務中心陳重光」、自稱為檢察官之「江彥儀」等人接續向陳吉祥佯稱欲做資金調查,須將名下之提款卡交出等語,致陳吉祥陷於錯誤,復由廖○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旁,向陳吉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7張後,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薛名翔,由薛名翔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帳號、款項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取走層轉上游,並由陳孝安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共計585萬6,000元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薛名翔並因而取得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吉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被告薛名翔(下逕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告訴人陳吉祥、同案共犯即少年林○澤、李○霖、廖○誠、林○喆、胡○達、共同被告陳孝安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祥(偵字第9653號卷第233-237、239-242頁、少連偵卷第709-713、715-718頁、偵字第10433號卷第159-163、165-168頁)、證人即少年廖○誠(偵字第9653號卷第187-191、391-394頁、偵字第10433號卷第113-117頁、少連偵卷第345-349頁)、林○喆(偵字第9653號卷第197-206頁、少連偵卷第461-470頁、偵字第10433號卷第123-131頁)、胡○達(偵字第9653號卷第213-223頁、少連偵卷第483-493頁、偵字第10433號卷第139-149頁)、林○澤(少連偵卷第261-272頁)、李○霖(少連偵卷第285-2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安(偵字第9653號卷第13-25、405-408、423-426頁、本院卷第35-39、97-101、189-193、247-264、271-27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孝安114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八德區址】、114年3月5日搜索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截圖1份、提領畫面(偵字第9653號卷第27-32、37-43、47-53、55-57、89-149頁、少連偵卷第165-170、181-187、191-195、611-671頁)、證人即少年廖○誠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653號卷第181-186、193-196頁、偵字第10433號卷第107-112、119-122頁、少連偵卷第339-3
44、351-354頁)、證人即少年林○喆於114年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653號卷第207-212頁、少連偵卷第471-476頁、偵字第10433號卷第133-138頁)、證人即少年胡○達於114年1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653號卷第225-230頁、少連偵卷第495-500頁、偵字第10433號卷第151-156頁)、告訴人之指認照片1張、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土地銀行交易明細3份、與暱稱「江彥儀」、「165勤務...『陳重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第9653號卷第245、251-283、285-382頁、少連偵卷第721、727-759、761-864頁、偵字第10433號卷第171、177-209、211-308頁)、被告114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手機之採證照片截圖1份、提領畫面(偵字第10433號卷第29-34、39-45、47-49、75-76頁、少連偵卷第221-226、237-2
43、245-247、673-674頁)、證人即少年林○澤於114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73-278頁)、證人即少年李○霖於114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97-302頁)、證人即少年廖○誠、林○喆、胡○達持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畫面各1份(少連偵卷第557-6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紅保字第1190號、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65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孝安】(少連偵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紅保字第1189號、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65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薛名翔】(少連偵卷第933-934頁、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等語,足見本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係以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準,且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詐欺所獲利益數額為必要。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由被告及陳孝安持以接續提領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已逾5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上開起訴意旨亦有未洽。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有上揭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陳孝安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因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卡帳戶內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2.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共犯即少年林○澤、李○霖、廖○誠、林○喆、胡○達均係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透過撞球館結識胡○達、林○喆,嗣由胡○達介紹林○澤予其,而受林○澤指示提領款項,至其餘擔任車手之少年其均不認識該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433號卷第18-24頁),自不能排除被告彼時確有不知悉同案共犯林○澤、李○霖、廖○誠、林○喆、胡○達實際年紀之可能,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同案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自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允宜敘明。
2.行為人自詐欺犯罪集團所取得之報酬,性質上屬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其報酬之利得,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不生優先發還被害人之問題,縱使行為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祗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利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無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主動繳回其所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9,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至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僅由其母為其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1萬元,固已逾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利得,然被告犯罪所得乃因犯罪而自共犯處所領受之報酬,與行為人將領受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物或提出自己財產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實際發還犯罪直接取得、所生之物或等額財產賠償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從因此遽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又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款項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孝安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更逾50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另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見悔悟之意,惟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僅由其母親為其賠償告訴人1萬元如前,迄未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報酬9,000元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所詐得被害人如附表二「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持用,惟非供其為本案聯繫所用,原供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遭另案扣押該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同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使原卡片失其效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功能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附件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