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114年度偵字第6820號、114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5月、1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最低階層人員,已將詳情供出,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被告因一時失慮犯錯,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時,我已經繳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這是我擔任車手以來全部的犯罪所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佐以本案與另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參與「宏雁」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時間集中在113年10月間,有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87至109頁),且詐欺集團車手在1個月內領取6萬元報酬亦與常理無違,堪認被告所稱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報酬已包含在6萬元內乙節,堪予採信。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萬元,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為各次洗錢罪本應依前揭規定減刑,然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即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以及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被害財物,使偵查犯罪機關與被害人難以追查下落等情,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循合法正當工作賺錢並非難事,尤其時下各行各業缺工嚴重,均面臨人手不足之窘境,例如旅宿業欠缺房務人員、建築工地欠缺工人、餐飲業欠缺服務生,早經媒體披露,果被告有心循規蹈矩而非貪圖伴隨不法行為之豐厚報酬,定可覓得合於自身條件之工作,即便顧慮正職工作因薪水欠佳而難以支應生活開銷,亦可選擇合法工作兼職,諸如擔任時下流行之外送員,或擔任加油站、餐廳、旅宿業等計時工作人員,絕非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被告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更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其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領及轉交之贓款數額、分工與參與程度、獲取報酬數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5月、1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情堪憫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於相同時期多次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及轉交贓款,有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可佐,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慎而偶觸法網,實則無視他人財產利益與被害人在蒙受財產損失後所承受之巨大身心壓力,反覆為詐欺取財犯行,漠視法令之心昭然若揭。再者,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針對具體和解方案為何函詢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均未回覆本院,於審理期日仍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難認被告具有和解誠意,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有所變動。從而,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亦無原審判決後足以變動量刑基礎之事實存在,所為量刑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敘明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之時間均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誤。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將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核屬有利被告,且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6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