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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89、36890、3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莉婷)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宇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陳冠宇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集合犯意(其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明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微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宇與「洪明義」、暱稱「微甜」、「微風」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取財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王嘉瑋、林邦正及朱莉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或放置在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內,嗣詐欺集團掌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後,即由暱稱「微甜」、「微風」聯繫陳冠宇,告知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地點或便利商店及領取包裹之電話、收件人資料,陳冠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至指定捷運站置物櫃處,領取其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依指示,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攜至三重空軍一號寄交至指定地點,或放置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內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陳冠宇與「洪明義」、暱稱「微甜」、「微風」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掌握陳冠宇領取、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王嘉瑋、林邦正及朱莉婷申辦之提款卡資料,經測試確認均得使用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取財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邱淑紋、吳貴媚、丁益加、蔡佳欣、黃銘譽、賴彥霖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該欄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相關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邦正、王嘉瑋、賴彥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邱淑紋、吳貴媚、丁益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朱莉婷、蔡佳欣、黃銘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姓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檢察官明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下稱「檢察官上訴部分」)告訴人朱莉婷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67頁),被告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67、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僅檢察官上訴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卷二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檢察官上訴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37108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78至79、179、250至251頁,本院卷一第240、246至247頁,卷二第8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僅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6頁)。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通知而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認定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明義」或暱稱「微甜」、「微風」、「包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見偵37108號卷第12至13頁〈另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卷第78至79、179、250至251頁,本院卷一第240、246至247頁),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獲有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4、7、91至9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後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本案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果,即無從直接適用,爰由本院於審查原審之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明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微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款卡後,復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之告訴人財物,並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轉交,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其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尚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0至61頁,上訴卷一第132、251至252頁),顯屬無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無罪)部分:

㈠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莉婷部分(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3),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未繳納犯罪所得,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亦屬相符,已如前述。且原審未及審酌,遽就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諭知無罪,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交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分別諭知無罪及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卷二第85頁),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6頁),既均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於本案前已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前案,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得詐欺集團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並由車手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設計師,因車禍、患精神疾病、心臟病後就沒有工作,只能待在家裡靠低收入戶、身障補助過生活,未婚,無子女,跟母親同住,以後可能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僅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暱稱「微甜」交付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可徵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亦如前述,是被告就該繳回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且前於112年間因查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等犯行,經羈押於11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仍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仍擔任取簿手,取得詐欺集團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並由車手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1至65頁,上訴卷一第229頁,卷二第84至8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形後,就被告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邦正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邦正,可購買商品進行投資,獲利甚豐,致林邦正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並為增加投資金額而欲貸款,詐欺集團即訛稱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始得申請貸款事宜,林邦正仍不宜有他,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8時許,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0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利用交貨便寄送至指定右列統一超商 1.領取時間: 113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 2.領取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林邦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108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林邦正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明細查詢代碼:G0000000)(同上偵卷第43頁)。 4.偵辦林邦正所報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陳冠宇領取林邦正包裹》(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王嘉瑋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贈送機車活動廣告,王家瑋於113年8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即訛稱王家瑋抽重第4位幸運兒,須依消費累積一定額度,可換取抽獎次數云云,致王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訛稱抽中獎金3萬8000元,但所提供帳戶未開啟第三方授權,以致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內,除需匯款外,並須將所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拍照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後即可辦理云云,王家瑋仍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5日20時28分許,將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站置物櫃(657櫃06門) 1.領取時間: 113年8月5日22時39分許 2.領取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站置物櫃處 1.告訴人王嘉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6890號卷第7至15頁)。 2.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家瑋放置提款卡、被告進入七張捷運站拿取置物櫃內提款卡)(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4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朱莉婷(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1436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168號判決無罪確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張梓玹」聯繫朱莉婷,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朱莉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將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門市,利用交貨便寄送至指定右列統一超商 1.領取時間: 113年07月26日06時39分許 2.領取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門市 1.告訴人朱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6789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朱莉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同上偵卷第29至35頁)。 3.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4.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冠宇領取朱莉婷包裹》(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琡紋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利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邱琡紋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貼文,誤認確有房屋出租事宜,如須看屋須先支付1個月押金,並約妥於同年月27日看房屋云云,致邱琡紋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房屋出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5日11時49分 3.轉帳金額: 1萬2,000元 1.告訴人邱琡紋於警詢之指述(第37108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邱琡紋提出網路轉帳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臉書租屋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貴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臉書客服網頁,於113年7月23日瀏覽吳貴媚臉書帳號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貴媚,訛稱欲購買該商品,但無法下標,即傳送不實臉書客服網址予吳貴媚,再偽冒為郵局人員聯繫吳貴媚,訛稱須依指示操做網路銀行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貴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5日12時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吳貴媚於警詢之指述(第37018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吳貴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貴媚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同上偵查卷第51至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益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利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丁益嘉於113年7月23)瀏覽後即與其聯繫,表示欲租屋,詐欺集團即訛稱:因有多組租客欲看屋,先繳付訂金可提早看房,又稱如1次繳付半年租金,則有折扣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5日12時54分 3.轉帳金額: 2萬5,000元 1.告訴人丁益嘉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丁益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89至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蔡佳欣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7-11賣貨便客服網站,先後假買家、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27日聯繫蔡佳欣,訛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奶粉,但無法下單,並將不實賣貨便連結傳予蔡佳欣聯繫,詐欺集團繼而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聯繫訛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蔡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朱莉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7(起訴書誤載為26日)日17時36分、38分 3.轉帳金額: 9萬9,857元 3萬1,065元 1.告訴人蔡佳欣警詢之指述(第36789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銘譽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7-11賣貨便客服網站,先後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27日聯繫黃銘譽,訛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耳機商品,並傳送不實轉帳紀錄,訛稱其賣場異常,且將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傳予黃銘譽,詐欺集團繼而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未開通所設賣場未開通簽署保障服務買家協議,導致所收款項凍結,造成買家無法正常買賣,繼而假冒銀行人員聯繫訛稱須依指示辦理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黃銘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朱莉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7日17時45分 3.轉帳金額: 1萬1,001元 1.告訴人黃銘譽警詢之指述(第51436號偵查卷第17至17頁反面)。 2.告訴人黃銘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賴彥霖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7-11賣貨便客服網站,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6日聯繫賴彥霖,訛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遊戲方向盤,但無法下單,並將不實賣貨便連結傳予賴彥霖聯繫,詐欺集團繼而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協助解決系統認證問題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聯繫訛稱須依指示簽署金流合約云云,致賴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王嘉瑋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8月6日13時14分、17分 3.轉帳金額: 9萬9,985元 4萬9,985元 1.告訴人賴彥霖於警詢之指述(第34144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賴彥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1至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