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燁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承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承燁、黃承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承燁、黃承恩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燁(下稱被告楊承燁)、上訴人即被告黃承恩(下稱被告黃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54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楊承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燁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進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僅約10天,屬最基層分工之車手地位,犯罪所得不高,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承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恩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楊承燁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黃承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依上開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第92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第46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頁、第72頁、上訴卷第119頁),復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上訴卷第89頁至第95頁),應認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行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見上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度之規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承燁、黃承恩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28歲、1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渠等均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