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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峻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峻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峻愷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做錯了,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我供出的上游被不起訴處分,但我卻被判那麼重,我會努力工作,依約自民國117年開始對告訴人黃春香履行賠償,目前我仍在假釋中,希望能不要再入監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納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114年11月18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51、52頁),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另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其本案共犯為陳品言及蘇庭鈞。然經原審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經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葉峻愷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供稱是陳品言介紹其認識蘇庭鈞,蘇庭鈞派單予葉嫌,並依蘇嫌指示前往現場,惟蘇嫌目前仍因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故無法查缉到案而未能查獲,本案亦無其他情資可證本案有其他共同正犯劉一新等人。」,此有上開分局114年5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8661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從而,本案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認事用法乃有瑕疵,原審量刑即屬過重,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除致告訴人黃春香受有高達961,100元之財物損失,亦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及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惟被告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任何款項;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餐廳內場,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高齡已退休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