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罕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陳罕均處有期徒刑捌月。陳罕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上訴人即被告陳罕均(下稱被告)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陳罕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高新雅遭被告陳罕均等詐
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鉅,且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被告之犯罪惡性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亦屬至鉅。原審量刑太輕,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3,000元,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再重複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底某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於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但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因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陳述,致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應寬認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再者,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上開減輕規定,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列入參酌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予以科刑,並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高新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容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斟酌及此而未予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卻為清償債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領有3,000元之報酬,其中2,000元係用以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亦無何處分權限,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