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堂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春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25至26頁、上訴字卷第28、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被告均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李春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永鴻」、「劉嘉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裕賢」、「昶維」及「陳科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宇辰」之帳號聯繫許菱芷,向許菱芷佯稱:可儲值投資乙太幣獲利等語,致許菱芷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6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許菱芷因懷疑受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李春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李春堂依「昶維」指示,於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向許菱芷收取6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於李春堂身上扣得其所有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本案係當場為警查獲,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本案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犯罪所得,經核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因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經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大幅減輕。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至本案被查獲前,尚有4次向不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偵卷第17、94頁),且被告因涉加重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尚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衡以被告本案原欲詐欺之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犯案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合上開情狀,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並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