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NG WAH LEONG(中文姓名:彭華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PHANG WAH LEONG(中文姓名:彭華隆,下稱被告)分別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③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敘:被告認為刑期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保安處分(驅逐出境)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依照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原判決刑期過重,伊因想要改變家中經濟狀況才來台灣,請從輕審酌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行為人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經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量刑之判斷:
(一)被告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24頁、第181頁,原審卷第23頁、第69頁、第72頁、第75頁,本院卷第82頁),並於原審供稱願意自扣案之其個人所有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又該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原審宣告沒收(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之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均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其依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告尚未提款而不遂,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同屬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帳戶提款卡後,嗣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其他上層成員,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造成金融秩序混亂,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雍邦貴等4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道歉意願,但目前無資力無法賠償被害人4人,而均迄未彌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害等節(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原審卷第63頁),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馬來西亞從事電工,月收入約馬幣3,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前開所述各罪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均分別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資力及犯罪之參與情節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所為本案前開犯行,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原判決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處斷刑內科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非可採;況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判決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年3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既在法定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亦無輕重懸殊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原判決宣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PHANG WAH L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PHANG WAH L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PHANG WAH L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PHANG WAH L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