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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NG WAH LEONG(中文姓名:彭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G WAH LEONG(彭華隆)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NG WAH LEONG(彭華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相關罪名詳如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書所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其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外籍人士(馬來西亞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依被告自承其身上有一些疥瘡,有看醫生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之情形,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