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W WYAE XUAN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杜綵昕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W WYAE XUAN、杜綵昕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LEW WYAE XUAN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諭知緩刑2年;被告杜綵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堪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LEW WYAE XUAN為外籍人士,本院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LEW WYA
E XUAN於偵查中經原審諭知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14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杜綵昕自114年7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20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被告LEW WYAE XUAN為馬來西亞國人,出境後移居海外之難度較常人為低,若許可被告2人出境,客觀上非無滯留不歸或逃亡海外之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