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2426(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W000-A11242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臺○○美店」206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傳播公司指派男性傳播人員到場陪伴飲酒、唱歌,接獲派遣之林○志旋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抵達現場,其後雙方互萌好感,進而合意於翌
(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為性交行為,詎A女竟意圖使林○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偵詢室,向承辦員警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誣指林○志於同年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向A女求歡遭拒後,隨即強吻A女,再以雙手及身體壓制A女並掐住A女頸部,同時講述不詳話語要脅A女配合,繼而強行以陰莖、舌頭進入A女陰道,藉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A女就範而性交得逞云云;復承前同一犯意,先後於同年8月2日19時21分許、同年9月18日15時52分許,在婦幼警察隊偵詢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第17偵查庭分別接受其申告林○志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下稱前案)之詢、訊問時,仍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林○志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前案經北檢檢察官偵辦後,認林○志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48至49、7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誣告;當時我明確跟告訴人說我不要,告訴人仍將我壓制,掐住我脖子對我性侵;其實一開始我害怕被前夫知道這件事,本來沒有要告性侵,是朋友覺得我不對勁,我卻因為提出性侵告訴而被訴誣告;是告訴人在包廂裡搶走我的手機加LINE,行規是不能加;因為我要套的是他的本名,傳播公司不願提供他的個人資料給我,我無從提告;告訴人確實有做那些動作及行為,我沒有無中生有,可能是雙方的認知,告訴人的說詞也是我們確實在裡面發生性行為,但細節他一直都說他喝了酒,事隔多年他忘了云云,他喝了酒他覺得是合意,並不代表我願意;我出包廂也被牽制的手拉著,卻被說是合意,就算是手拉著那也是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喝了酒他們必須要攙扶著我們上樓;LINE的內容都沒有提到在包廂裡發生的事情,不能用LINE說我們在包廂裡是合意,我一開始就只是想要套他的基本資料才能報案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告訴程序中歷次所述及於本案偵查中,均和盤指陳,並無虛捏誇大、刻意渲染或捏造之情事,並無因其提告之舉而夸夸其詞構陷告訴人於罪之表徵,益徵被告並無虛捏事證誣陷告訴人於罪之事實,其所為即非誣告可比,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案發當日被告跟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本諸常情,不太可能會跟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發生合意性交之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後的相關聯繫,是因為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才會透過LINE跟告訴人聯繫,目的是卸下告訴人心防以得到告訴人之姓名及基本資料,後續才能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性侵害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應差異甚大,除有明確證據認定其行為確有異常外,不應以個人經驗或處理方式,認為其他被害人亦應為相同處理,否則即屬違背常情而為誣告,起訴書全然未查,僅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與告訴人為互動,反推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係自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完全漠視被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合理化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之強制性交行為,不能因雙方後續互動,反推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合意性交;於本件案發後,被告於遭受告訴人之性侵害後,時常伴隨著害怕、憂鬱及驚恐之創傷後情緒反應,已使被告之日常活動及夜間睡眠受到強烈影響,亦使得被告之重症肌無力病情加重,被告不得已只好至診所及醫院就診,被告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時,曾向醫生告知她有遭受性虐待,木柵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回函載明「...之前有因性侵案影響,最近體重減少10公斤」、「之前遇到被告被性虐待,有備案」,台北慈濟醫院之就診紀錄回函載明「重症肌無力、重度憂鬱」、「同時有司法案件(與前夫無關),出現食慾差、頭暈等情形」,雙和醫院神經內科紀錄亦顯示被告遭受創傷後重症肌無力用藥劑量加重,被告確實受有遭性侵害後之創傷後反應,主觀上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
錄指稱略以:我因被告訴人強暴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告訴人總共侵害我2次,時間是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美好樂迪包廂內;告訴人是男傳播,我因與前夫離婚、心情不好,依朋友建議找傳播陪我聊天、唱歌、喝酒,告訴人來了以後先喝啤酒,喝完說很喜歡我、直接表明要上我,我拒絕告訴人,告訴人就開始強吻我、用身體壓制我,直接掀開我裙子、拉掉我內褲,並解開他的褲子,告訴人還掐我脖子讓我快不能呼吸、只能小聲發生聲音,並用言語脅迫我配合,我持續反抗說不要,告訴人仍違反我意願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性器,過程約10幾分鐘,告訴人嘴巴還說好刺激,後來告訴人說要射精在我體內,我用腳把他頂開,告訴人沒有射精,我不記得告訴人何時穿上褲子;後來我想拿手機報案,告訴人將我手機拿走,並用我的LINE加他,告訴人再用雙手硬把我推上電視旁的櫃子,又把我的裙子掀開,硬打開我雙腳,違反我意願用舌頭伸入我陰道內,至少5分鐘,後來他要脫褲子,我趕快滑下櫃子回到座位,告訴人又過來用膝蓋壓在我腳背、雙手壓在膝蓋,我要求告訴人放過我,並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加LINE了,之後要怎樣都配合,告訴人就說會再約我出來;之後我們一起離開好樂迪,告訴人盯著我上計程車等語;被告又於同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我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至15時21分,所製作的筆錄均詳實等語(見北檢112年度他字7742號卷【下稱他7742卷】第137至151頁)。被告另於112年9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屬實,我要告強制性交,案發是在(112年)7月10日11點多之後,被告是男傳播,我先進去KTV的包廂,告訴人隨後就到,一開始好好喝酒聊天唱歌,告訴人就說喜歡我,用膝蓋壓住我的腳,目的是要我跟他交往,告訴人力氣很大,有掐我脖子,強迫拿我手機要加我的聯絡資料,我那天穿長裙,告訴人把手伸進我的長裙硬扯我的內褲取走、硬拉我的裙子說想上我,我說不要,告訴人把我裙子往上掀、自己脫褲子,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告訴人沒有射精,我沒有幫告訴人打手槍或口交,告訴人有幫我口交,性交大概幾10分鐘,口交大概5分鐘,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經過我同意碰我身體,我推他又擋,忘記後來是怎麼停的了等語(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243至245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在112年7月11日凌晨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嗣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有上開筆錄及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他7742卷第23至33、35至37頁、他7742不公開卷第243至245頁、他3974卷第7至10頁)。
㈡被告指稱在112年7月11日凌晨,告訴人與其在本案包廂內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上午4時43分許係牽手離開本案
包廂,並曾站立在櫃檯前對話,最後係被告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過程中被告並無亟欲逃離或迴避告訴人之舉動,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侵害後之反應有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件案發之112
年7月11日時的職業是男傳播,工作內容就是陪客戶喝喝酒、唱唱歌,有時會與客人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在本件案發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當天我進本案包廂後幫被告買了一包煙,基本就是聊天,但沒有告訴被告我的真實姓名或其他基本資料,我們在本案包廂內待了共3小時,那天感覺蠻好的,加上喝點酒,後來就自然發生性行為;他7742不公開卷第173至19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後來婦幼警察隊突然持搜索票來我家裡把我帶上警車,請我提供手機,員警將我手機內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8至104頁)。
互核對照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翌日即12日間,告訴人先是主動以LINE傳送圖片訊息向告訴人打招呼,並於7月11日4時47分搭乘計程車離開告訴人後之同日5時3分,傳送某餐館照片並回覆告訴人之關心,表示自己已回到店裡,旋即傳送穿著比基尼之照片予告訴人並稱:「給你看養眼一點」,之後更主動提及「要去做比基尼除毛」、「連女生朋友面前都不大敢脫光」、「就說了我很冤枉我是豪邁不是豪放」、「自己習慣裸睡」、「我聊天都可以濕濕的是真的」、「我現在只想享受戀愛的過程」等私密話語予告訴人(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73至199頁),顯示被告並非單純呼應告訴人之話題,而係主動向告訴人挑起私密話題;再參酌被告係在112年7月11日凌晨與告訴人分開後不足半小時之時間內,旋即傳送上開話語至翌日,主動誘使告訴人持續與其談論私密話題,堪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繼續保持親密接觸,足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於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內之相處及互動過程感受良好,而未存在爭執情事。
⒊又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同年7月11日12時12分至21時47分間以
LINE傳送之話題回應如下(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73至183頁):告訴人 被告 (12:12)喜歡我昨天的表現嗎 不喜歡?好 (12:13)喜歡 酒醒會害羞 你還問 (12:17)你是真的喜歡上我嗎 (12:17)是啊 (12:18)我覺得我好像要耽誤一個年輕人 (12:24)所以你不只喜歡 還愛上我 是嗎 (12:24)嗯 (12:25)生理反應最直接 (13:27)我好想欺負你 (13:29)哈哈哈 為啥感覺出來 (13:30)意思是 你可以給我欺負嗎 (13:27)非常感覺得出來 (13:28)欺負我你似乎很快樂 (13:29)你快樂就好 (13:30)對啊,我(這)是我唯一想到對你好的方式 剛剛邊走路邊想 (13:31)你是S 可能越欺負越喜歡 (18:21)不懂你愛我什麼 (18:22)才認識不到1天 (18:23)一見鍾情吧,因為100 我喜歡很MAN的男生 (18:27)你等下 想上我嗎 (18:28)是你想 (18:28)是你想上我吧 幹嘛老是不坦白 我聊天都可以濕濕的 (18:29)不否認 (18:31)我不是好男人 (18:31)你愛上我 會受傷 (18:31)我知道 (18:32)所以現在是勸退 快刀斬亂麻?我是很厲害 不過,我現在只想享受戀愛過程 (18:45)嗯~有時我在林森一帶 喝醉 我會先回中山區的家睡覺洗澡 (18:45)我可以光溜溜在那裡等你 (18:48)你真的要過去? (18:49)你要我過去我就過去,只要我走得開 男友不就是這樣嗎? (18:51)你不是等下要上我嗎 (18:51)你在這樣說我就不去了 (18:52)那叫做愛 做,愛 分開來 (20:16)一句話 要不要做愛 跟我 (20:16)要 你來接我 (20:37)等下可以洗 (20:38)我這邊 (20:38)在別人床上做愛嗎 (20:39)等車中 (20:40)沒關係啊 你昨天什麼樣子 我都看過了 (20:38)我今天都再做沒做過的事 天啊 (20:38)對啊 (20:39)好 (20:40)我沒有打扮誒 女兒會起疑 (20:42)我剛算了 坐過來250-300 白牌 (20:42)有 但要走3分鐘 你要買啥 (20:43)不用啦 我的牙刷給你 (20:43)好 (20:42)那邊有便利商店嗎? (20:42)牙刷啊 (20:43)你整個人都給我才對吧 (20:43)我覺得你衝精上腦 (20:44)感覺我等一下死定了 (20:49)而且你是一個需要釋放壓力的人 (20:50)是你要的 我第一次在包廂恩愛 很變態好嗎 (20:51)嗯是的 (20:50)蝦毀啦 你才需要 KTV都直接給我來了 (20:51)我嗎 是這樣嗎 (20:52)我到底是瘋魔了
亦見被告在112年7月11日凌晨與告訴人分開後之當日,被告明白回覆告訴人喜歡其在本案包廂內之表現,在告訴人表達係被告主動有意在本案包廂內進行性行為時,被告未有任何否認之表示,反而自嘲自己瘋魔;被告亦回覆告訴人喜歡其本人、生理上也對告訴人有好的反應,更願意與告訴人繼續保有肉體上接觸以維持2人的親密關係;最後2人持續對話聊天至當晚,被告欲與告訴人再發生性行為而出門等情,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內確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無違反被告意願之強迫情事。
⒋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悉於112年7月10日當日在本
案包廂中發生之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而依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違反被告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仍提出前案之強制性交告訴,其所為顯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係為取得告訴人
姓名及相關資料等語。然細觀被告係於112年7月11日9時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本名,告訴人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即傳送其本名予被告(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75頁),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以LINE互傳訊息,甚至於當晚欲與告訴人再發生性行為而約定見面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告訴人姓名及相關資料而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遭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情緒反應等語,因有下列事證,並不足採:
⒈查被告原於112年7月3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分院驗
傷時,係描述:「與不太熟的朋友在龍○會館樓梯間,嫌疑人(即告訴人)欲侵害被害人(即被告),被害人抵抗,抵抗中的過程被掐脖子,掐胸、腳、腿。右手有抓痕,右腿挫傷,左手挫傷」等語,且指涉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2日7時00分」(下稱「112年7月12日傷害案」),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39頁),完全未提及112年7月11日在本案包廂內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性侵害;卻於翌日即112年8月1日13時24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時,方指稱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內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他7742不公開卷第137至147頁),是上開診斷證明中記載枕部血腫,按壓疼痛;脖子有壓痛感,無外傷;右手上肢多處抓痕,左手一處挫傷指痕,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指痕等傷害,即無從作為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性侵害之證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7月11日之後前往木柵身心診所就診時
,曾告知醫師遭受性虐待,且其原來重症肌無力之病情有加重之狀況等節。
⑴依木柵身心診所回覆原審之被告病歷(原審訴字不公開卷第1
0至27頁)觀之,就診紀錄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30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未明示之環境適應障礙」、「重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度」、「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7月30日被告主訴「睡眠很不好,腦筋動不停,擔心自己身體健康,常會有胸悶、心悸,覺得肩頸很僵硬酸痛,坐立不安的感覺。有時會有手腳發麻,偏頭痛。有重症肌無力症衛教藥物交互作用。之前遇到被sexual abuse有備案」(參原審訴字不公開卷第10、16頁),嗣又於113年2月15日主訴「之前因有因性侵案影響,最近body weight loss 10kg,很需要rivotril壓抑情緒耳鳴stilnox才有效」(原審訴字不公開卷第17頁)、113年6月6日就診紀錄記載:主訴「已自停stilnox;自覺有厭食症、體重一個月降4-5公斤、自訴有梅尼爾氏症,睡前嗡嗡叫睡不著,需吃克癲平,自覺情緒吃leeyo hold不住,三周前開庭...自覺精神錯亂,東西出現在不該出現的地方;之前有因性侵案(112/9)影響,已勝訴但因"判太輕"上訴」(見原審訴字不公開卷第20頁)、114年2月10日就診紀錄記載:主訴「法律糾紛有性侵案件與傷害案件傷害勝訴但性侵被訴之後被告誣告近日被起訴影響情緒」(見原審訴字不公開卷第25頁)。其中7月30日被告主訴「之前遇到被sexual abuse有備案」(參原審訴字不公開卷第10、16頁),充其量係被告向醫師轉述其於7月30日在該診所就診前有備案之舉(被告提告告訴人涉嫌112年7月11日性侵筆錄係112年8月1日製作),無從引為被告未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性侵害之認定。
⑵至前開就診紀錄顯示A女有重鬱症、體重下降、睡眠障礙等身
心狀況部分,然被告112年8月1日警詢時即自陳其罹患重症肌無力、10年前有憂鬱症等情(見他7742卷第24頁),是其身體及心理狀況原已非佳,又被告就診時極為關注自身身體健康,自覺有厭食症、梅尼爾氏症,其又與告訴人雙方有112年7月12日傷害案及前案(112年7月11日)數案爭訟,有前開就診紀錄及112年7月30日驗傷診斷書(指稱告訴人112年7月12日龍○會館樓梯間行為造成其受傷)可稽,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星期一)以LINE傳訊予告訴人稱「精神賠償30000立馬匯給我 我因為你那一巴掌天天15顆安眠藥睡不著,2天瘦2公斤」、「我大哥大姐說要30萬,我看在小安份上只要你30000就當作給我的醫藥費跟調理身體的費用,這件事就算了,以後也不必聯絡」、「抑鬱症發作住院2天」,告訴人則傳訊稱:「我現在身上只有1萬多生不出3萬我那天後來去龍馬後斷片都沒記憶也是聽他人說我才知道狀況我請你先緩一下我把1萬先給你希望你不要那麼氣好嗎」,被告嗣後又曾傳訊稱「不要逼我大哥大姐們讓你連桌都沒有、我的背景你不清楚就動手、我身上到處是瘀青抓痕」、「沒人敢動我,你呼我一巴掌」、「錢拿完我就刪了」、「你真的打錯人了」、「錢全部收到我才接受道歉」等語(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86至1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被告又與我相約要見面,原本約12日凌晨在錢櫃南○店要唱歌,後來我當時的女友「小安」改帶我們去龍○會館喝酒,我喝了很多酒,印象中被告後來表示要先行離開,我當下覺得不開心,就拉住被告並將她推到牆上,我後來看監視器發現我有掐她脖子,被告認為我在12日當天對她攻擊造成她受傷,就封鎖我的LINE,後來17日發訊息要求我賠她3萬元,我當下有轉帳1萬元,被告有另外對我提傷害及強制的告訴,一審判我拘役20日等語相符(偵19883卷第16至18頁),在在顯示被告實係對於在龍○會館遭告訴人傷害事件甚為氣憤,情緒因此大幅波動甚至引發睡眠障礙及體重減輕;被告就診時之身心狀況僅足認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爭訟及被告其他疾病因素所造成,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解於前開被告誣告犯行之認定。
⒊另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之門診病歷紀錄,則僅有被告於1
13年4月26日前往就診之紀錄記載:最近於木柵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為適應障礙,去年離婚(但會一同照顧案女),同時有司法案件(與前夫無關),出現食慾差、頭暈等情形,最近與前夫有爭執,藥物用畢,診所今天上午沒開等情(見原審訴字不公開卷第62頁),並未提及被告曾受性侵害之記載。至被告所陳重症肌無力之病情加重一節,參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函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後來本科(神經內科)門診共5次,113年1月8日、7月15日、12月23日、114年2月10日、3月24日,沒有規則服藥。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有其他醫療機構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規則服藥及情緒因素都可能會加重病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亦見被告縱有病情加重之狀況,亦可能係其未規則服藥所造成,無從逕以認定被告病情加重與112年7月11日凌晨於本案包廂所發生之事相關。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各詞置辯,否認誣告犯行,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
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往婦幼警察隊誣指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復於同年8月2日19時21分許及同年9月18日15時52分許,在婦幼警察隊詢問及北檢偵訊時,仍指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其先、後所為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罹病而身心健康狀況非佳,有上開醫院及診所函附病歷
資料附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敘明此情並納入審酌,參以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犯行固受有訟累,然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犯行所生危害未達於告訴人遭起訴判刑之程度,以其罪責與原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相較,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而有未恰。被告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漏未審酌及未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誣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非難,審酌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其罹病之身心健康狀況(詳卷內病歷資料)、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