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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黃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第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祐嘉與陳彥齊(原審判決後未上訴業已確定)原為國中時期即已結識之友人,陳彥齊於民國114年3月間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牌」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處,得知王晏瑋將於114年3月1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向謝德炫收取詐欺款項之消息後(王晏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陳祐嘉、許致彬告知上情,而於114年3月19日凌晨,由許致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陳祐嘉、甘柏良(由原審另行審結)與陳彥齊共同犯案,陳彥齊、陳祐嘉即與甘柏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3人先在臺南市某處會合後,由陳彥齊將偽造之「000-0000」車牌即特種文書懸掛在陳祐嘉提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VOLVO牌自用小客車,而由陳祐嘉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駛,俟陳祐嘉、陳彥齊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甘柏良北上至新竹地區某處後,陳彥齊復將偽造之「000-0000」車牌卸下換裝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續由陳祐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彥齊、甘柏良前往,陳彥齊、陳祐嘉、甘柏良並在車上共同謀議由陳祐嘉負責開車接應、陳彥齊持辣椒水朝王晏瑋噴灑、甘柏良則乘王晏瑋不備搶奪現金,其等謀議既定,適王晏瑋於114年3月19日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向謝德炫收取新臺幣(下同)169萬元現金後,手持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至新竹市○○街000號巷口等待轉交上手,陳彥齊、陳祐嘉、甘柏良抵達現場後見狀,即由陳彥齊、甘柏良下車接近王晏瑋,陳彥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上前朝王晏瑋面部噴灑,並同時伸手抓取王晏瑋所有、懸掛在胸前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甘柏良則從王晏瑋後方拉扯王晏瑋手中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該紙袋於拉扯過程中斷裂而掉落在地,陳彥齊旋即乘王晏瑋不備之際將該紙袋撿起向後奔去,陳彥齊、甘柏良旋由陳祐嘉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去而搶奪得手。嗣陳彥齊、陳祐嘉、甘柏良駕車南下逃逸至嘉義某處墓園,再由陳彥齊將偽造之「000-0000」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交由陳祐嘉、甘柏良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南市某處納骨堂旁停車場棄置以規避檢警追緝,陳彥齊因而分得上開搶得款項中之18萬9千元,陳祐嘉則分得上開搶得款項中之10萬元。嗣經王晏瑋、謝德炫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祐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祐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否認有攜帶凶器犯行,辯稱:辣椒水噴霧器是陳彥齊帶的,陳彥齊係於下車後始將辣椒水噴霧器從褲子後方口袋取出,陳祐嘉無從預見該兇器之存在,並未與陳彥齊有犯意聯絡,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祐嘉於上揭時間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000」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彥齊、甘柏良北上至新竹某處,換裝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接續駛至新竹市○○街000號巷口,由陳彥齊、甘柏良下車接近被害人,陳彥齊先手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害人面部噴灑,並搶得被害人所有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復由甘柏良從被害人後方拉扯被害人手中裝有現金169萬元之紙袋,該紙袋於拉扯過程中斷裂而掉落在地,陳彥齊旋即拾起該紙袋與甘柏良一同向後奔去,被告陳祐嘉則駕車在旁接應陳彥齊、甘柏良逃離在後追逐之被害人,嗣其等駕車南下逃逸後,被告陳祐嘉、甘柏良再將懸掛偽造之「000-0000」車牌之自小客車駛至臺南市某處納骨堂旁停車場棄置等情,業據被告陳祐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謝德炫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4他1051卷第5至12頁,114偵5215卷第173至17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行經地點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為警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祐嘉購買上開車輛簽約時之照片及汽車權利讓渡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7119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114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他1051卷第3至4頁、第21至61頁,114偵5215卷第3至4頁、第25至35頁,114偵6673卷第54至57頁、第122至124頁,原審卷第99至123頁、第204至206頁、第213至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祐嘉與同案被告陳彥齊、甘柏良間有攜帶凶器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彥齊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王牌」處得

知被害人於何時地面交後,因為要去做這件事不可能隨便找人,而我與陳祐嘉從國中認識到現在很熟,所以我就詢問陳祐嘉、許致彬有無意願參與,他們沒有馬上答應我,後來我與陳祐嘉確定這件事,我們才開始用TELEGRAM聯繫。作案車輛是由陳祐嘉提供,我們從臺南市上車時,我先換上偽造之「000-0000」車牌,一路開到新竹靠海地區停下,我再將原車牌換上,由陳祐嘉負責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甘柏良坐後座,我在車上就跟他們說「陳祐嘉負責開車,我會拿辣椒水噴對象,甘柏良負責搶」等語(見114偵6673卷第49至50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與陳祐嘉從國中就認識,事前與陳祐嘉討論本案的時候,有說他要負責準備車子開車,這是我跟他之間的共識。伊要使用辣椒水乙事並沒有告知其他人,也非為本案準備,當時拿下車是為了怕被害人攻擊要保護自己,(復又稱)我是主動噴被害人,不全是為了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417頁、第421頁),然於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追問:曾於警察詢問時有稱:陳祐嘉負責開車,我會拿辣椒水噴對象,甘柏良負責搶等語,沒有意見,其於警詢時就直接自白,我當時講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復經原審法審判長確認證人陳彥齊所述在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為真,則證稱:時間久有點不記得,但在警局並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至證人陳彥齊於原審中曾證述:我印象中他們是不知道(有帶辣椒水乙事)等情(見原審卷第423頁),係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難以做為積極證據,而為被告陳祐嘉有利之認定。

㈡參諸同案被告即證人甘柏良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陳祐嘉

還有1位暱稱「雷諾」我不清楚真實姓名之人(即被告陳彥齊)一起到新竹犯案,我們的犯罪計畫就是「雷諾」拿辣椒水噴被害人,我去搶被害人的錢,陳祐嘉負責開車接應等語(見114偵5215卷第143頁),此與同案被告陳彥齊上揭所述互核相符。參之甘柏良與被告陳彥齊關係較為疏遠、路程中坐在後座,可清楚認知本案犯罪計畫中陳彥齊將使用辣椒水噴霧噴灑被害人,陳彥齊坐在被告陳祐嘉旁邊,自難認被告陳祐嘉未聽聞陳彥齊之言語。

㈢另經原審勘驗搶奪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

時間00:05:01至00:05:08,被告陳彥齊右手拿著1罐辣椒水,將手提紙袋之被害人攔下,阻擋其去路,被告陳彥齊舉起左手抓著被害人掛在胸前之手機,並舉起右手拿著辣椒水在被害人之頭部前噴灑,被害人向左彎腰低頭,右手舉起護著眼部隨即放下,同案被告甘柏良小跑步追上被害人,抓住被害人右肩,彎下腰伸左手去搶被害人左手之紙袋…另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下車後,被告陳祐嘉所駕車輛隨即迴轉,於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上開過程至畫面左方對向車道停等」(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20至223頁),可見被告陳祐嘉與同案被告陳彥齊、甘柏良於搶奪被害人過程中各自所為,與陳彥齊前揭所述「被告陳祐嘉負責開車,我會拿辣椒水噴對象,同案被告甘柏良負責搶」之分工情形完全一致,而被告迴轉車輛時,其位置距行搶地點非遠,可得見行搶時狀況,而陳彥齊、甘柏良行搶完後,即立時奔向被告陳祐嘉駕駛車輛,被害人則緊追在後,被告陳祐嘉見陳彥齊、甘柏良上車後,即立時駛離各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被告陳祐嘉亦於偵查中自承:我開車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彥齊叫我迴轉,隨後陳彥齊、甘柏良突然跳下車,我就看到陳彥齊拿著辣椒水往被害人臉上噴等語(見114偵6673卷第8頁、第84頁)。是被告陳祐嘉亦知悉陳彥齊在行搶時,有使用辣椒水一事,亦無為任何反對或阻止之表示。㈣綜上,堪認被告陳祐嘉與同案被告甘柏良、陳彥齊就攜帶凶器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陳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陳祐嘉與同案被告陳彥齊、甘柏良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祐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其他共犯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復藉由懸掛偽造之車牌規避檢警查緝,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搶奪車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之後並未返還,被告陳祐嘉係負責駕車接應下手搶奪之人之分工角色,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陳祐嘉於本次犯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攜帶凶器之犯意聯絡,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被告上訴仍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