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115年度聲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黃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祐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祐嘉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可佐,參以被告陳祐嘉與共犯陳彥齊等人於本案犯案前後有更換作案車輛車牌、棄置車輛以規避檢警查緝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共犯陳彥齊於偵、審供述不一,益見被告與共犯陳彥齊仍有相互勾串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104年間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被告與共犯陳彥齊等人於本案犯案前後有更換作案車輛車牌、駕車逃逸南下後於台南市某處棄置車輛,以規避檢警查緝之舉,被告並由共犯接應至溫泉旅館躲藏,於警方上門查緝時跳窗逃逸,攀爬至隔壁溫泉旅館躲藏,可見被告陳祐嘉自始即有逃避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意,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攜帶兇器部分有所爭執,共犯陳彥齊就前開爭執事項供述前後不一,被告與共犯陳彥齊認識已久,且於本案共同犯行,益見被告與共犯陳彥齊情誼深厚,自有高度相互維護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原因,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以事實審法院均業已審理完畢,已無串供、滅證之虞,且其所犯非重罪,自偵查羈押至今10月有餘,已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三分之一,而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在台,逃亡動機不大,願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及佩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等處分,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業如前述,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