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晨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晨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第10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晨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及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㈢又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
僅有1罪,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工作,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完畢,復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自承除本案外,另於114年8月11日、12日參與面交之行為共7次,衡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㈣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然本案被告係於114年8月12日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
派出所員警逮捕,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3日裁定羈押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8月13日新院玉刑和114年度聲羈字第225號函及其檢附該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25號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85至86頁),爰參酌本院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之立法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