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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威(下稱上訴人)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判決後,原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算20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1月8日週六,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上訴期間乃順延至同年月10日週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搶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