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琳諭 (原名:陳柏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琳諭原名陳柏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4至10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考量我的犯罪動機及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在監執行,現無能力繳回,會請前妻去繳納等語,惟迄今均未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被告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告訴代理人庭稱及具狀認被告非初犯、涉及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理貨員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暨其自述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又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獲取告
訴人原諒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本案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基礎並未改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