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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宗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依附件編號一所示給付被害人廖明月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麒(下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量刑之理由【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金額,被告犯後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賴秋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廖明月於本院達成和解,其中已賠償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賴秋琴,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廖明月第一期款項5,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改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被告又於本院依約全部賠償被害人賴秋琴8萬元,依約被害人廖明月給付第1期和解金5,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69頁),依前揭說明,符合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係對正犯以助力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三、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幫助詐欺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賴秋琴等人調解、和解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被告雖有實際賠償被害人賴秋琴、廖明月,然其給付之調解、和解金額較之被害人賴秋琴、廖明月所受損失為少,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板橋簡易庭與被害人賴秋琴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調解金8萬元,於本院與被害人廖明月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等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賴秋琴達成調解、被害人廖明月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依板橋簡易庭之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賴秋琴8萬元、依本院之和解條件按月賠償被害人廖明月5,000元,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賴秋琴、廖明月損失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被害人賴秋琴等人等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另為兼衡被害人廖明月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被害人廖明月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件編號一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廖明月之損害賠償。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廖明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其給付之方法為:自115 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明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