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佳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尹佳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尹佳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惟其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敘「謹於上訴期間內就原審量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9至21頁),是依被告書狀內容已能明確辨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無其他解釋可能性存在。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俱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於偵審階段對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無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在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輕微、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原審雖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故原審量刑是否有過度評價之虞,即非無研求之空間,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易刑處分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有罪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而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因財產犯罪遭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至19頁),猶未培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又替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欠缺守法意識,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與告訴人和解仍未履行分文賠償、於原審審理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