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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0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宜諪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被 告 趙浩程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諪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趙浩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李宜諪、趙浩程(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裁定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四第333至336頁)。茲被告李宜諪之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10月31日即將屆滿,被告趙浩程因115年7月7日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4規定,原處分依法視為撤銷,遂於115年8月24日起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七第195頁),惟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李宜諪經原審法院就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而被告趙浩程雖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業已就被告2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具體指摘被告2人應構成洩密罪、洗錢罪,且其等所涉犯罪嫌疑重大等節,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列之證據可佐,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宜諪提起上訴,被告2人上開涉案部分尚未確定,從現有事證形式上觀察,並審酌被告2人為執業律師,社經地位甚高,其等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就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李宜諪自115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趙浩程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