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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0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1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信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臺北地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北院信刑儒115訴212字第1159008648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將於115年10月24日屆滿,有上開函(稿)在卷可查(見原審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

㈡本院電請檢察官、被告針對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被告

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表示「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認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原判決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隨案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經法官諭知准予被告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見原審卷第28頁)。㈢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如經判決確定,必須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元,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