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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信鴻(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說明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另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楊莉紋,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因交友不慎遭友人欺騙而犯下此案,案發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指認上手,請考量被告自出生後係由外婆照顧至6歲,之後又因外婆眼耳失聰而由社會局安排至寄養家庭至17歲,之後即獨自生活自立更生。被告自小缺乏管教,僅有國中學歷,觀念偏差而行為有失。另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讓被告有機會反省過錯以利自新,並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楊莉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莉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詩婷」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㈡被告上訴主張無足可採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原未達加重處罰要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而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不應予以適用。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於本件判決之量刑不生影響,併此敘明。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縱上訴意旨表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外,於辯論終結前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同有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於本件判決之量刑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告訴人楊莉紋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被告所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

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認檢察官雖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上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並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除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無適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係因另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於現場同時查獲同案被告姚緯全,被告於警局中知悉同案被告姚緯全應為擔任監控之人而予以指認,故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指認上游之情;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無意願到庭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悖於其上訴意旨所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反省過錯以利自新等節。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⒍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信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信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附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林力宏」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後,交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營業員」欄內偽造「林力宏」署名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楊莉紋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力宏」之工作識別證,並向被害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力宏」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識別證及收據製作方式是我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出的,內容是上游傳給我QR碼影印的」、「沒有刻印,我去便利商店影印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容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張凱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EM暱稱「卡比獸」、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 「卡比獸」、「安非他命」、「劉詩婷」、「張凱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張凱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EM暱稱「卡比獸」、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婷」之成年人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6行 楊信鴻並將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記載金額100萬元、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力宏」之印文)1 張交予楊莉紋而行使 楊信鴻並向楊莉紋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楊莉紋而行使之,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楊莉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 楊信鴻因而取得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 楊信鴻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力宏」工作識別證 1張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張 「營業員」欄偽造之「林力宏」署押1枚、印文1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 1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

被 告 楊信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鴻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網友加入由「卡比獸」、「安非他命」、「劉詩婷」、「張凱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楊信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詩婷」於113年6、7月間,向楊莉紋佯以假投資詐術,使楊莉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環球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儲藏室中,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給佯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力宏」之楊信鴻,楊信鴻並將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記載金額100萬元、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力宏」之印文)1張交予楊莉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及楊莉紋,嗣楊信鴻將收取之款項放置至於位於桃園區實際地點不詳之停車場內的工作包內,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楊信鴻因而取得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嗣楊莉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莉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楊信鴻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初,透過綽號「小黃」之網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依照工作機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指示,前往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莉紋收取100萬元,及已獲得3萬元至4萬元報酬等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即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加入成員有暱稱「卡比獸」、「安非他命」、「劉詩婷」、「張凱瑞」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事實。 ⒊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⒋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詩婷」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其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數紙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林力宏」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該回款單印有「華盛公司」、「林力宏」印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偽造之送款回單,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分別為16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查,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查無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之積極證據,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