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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秋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秋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日某時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李秋鳳即以此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顏希(原名方藝臻)、蕭育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李秋鳳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顏希、蕭育嫙、林意倢、陳育宴、謝采旋、洪瀠鍹、邱現堂、葉筱茹、趙芸、洪以庭、陳姵蓉、陳宥蓁、梁芳毓、被害人簡心柔(以下合稱被害人1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049卷第57至59、117至120頁;偵19975卷一第79至81、115至119、169至170、207至208、231至234、293至295、463至465頁;偵19975卷二第13至17、117至121、171至173頁;偵59067卷第31至36頁;偵60394卷第17至22頁),並有兆豐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顏希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電子轉出畫面截圖、告訴人蕭育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意倢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育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采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洪瀠鍹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臺幣活存畫面截圖、告訴人邱現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郵政跨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簡心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記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葉筱茹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趙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記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洪以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記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姵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梁芳毓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690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10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5323號函及其檢附全方位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049卷第4

9、51至53、69、71至77、125至165頁;偵19975卷一第57、59至61、89至101、103、143至147、149、153、177至197、

221、223、267、271至276、327、337至454、469至472、475頁;偵19975卷二第35、38至105、147、150至151、153至1

54、156至159、177、181、183至185、189頁;偵59067卷第19至29、55至60頁;偵60394卷第29至37、39、41至42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14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3頁),在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乙節,有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經管字第11401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除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被害人1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1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1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桃園地檢署檢查官上訴書所載告訴人林意倢、陳育宴、謝采

旋、洪瀠鍹、邱現堂、葉筱茹、趙芸、洪以庭、陳姵蓉、陳宥蓁、梁芳毓、被害人簡心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鄭顏希、蕭育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告訴人林意倢、陳育宴、謝采旋、洪瀠鍹、邱現堂、葉筱茹、趙芸、洪以庭、陳姵蓉、陳宥蓁、梁芳毓、被害人簡心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顏希、蕭育嫙及林意倢分別以5萬元、4萬元及3萬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及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審上訴卷第47、57至58頁;本院卷第89至90、92至9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1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顏希、蕭育嫙及林意倢分別以5萬元、4萬元及3萬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如數賠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4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及身為身心障礙人士之三姊需其扶養,目前在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蕭育嫙、林意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審上訴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顏希、蕭育嫙及林意倢分別以5萬元、4萬元及3萬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鄭顏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M∞文文」及「RM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向鄭顏希佯稱:會幫忙鄭顏希登記安排打工轉帳,但需繳保證金及補助金等語,致鄭顏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5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蕭育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elite_小茜」及「elite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6、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投資類廣告及LINE向蕭育嫙佯稱:其等有外掛程式,可以提高飛艇遊戲勝率(藉由猜押單雙獲利),加入其等團隊經營計畫,將款項匯入給其等團隊投資代為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蕭育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4時19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林意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林意倢佯稱:在KC博奕網站註冊登入會員並進行匯款儲值後,在該網站上面下注,保證高回報、高收入等語,致林意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7日22時5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陳育宴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發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9日19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家庭代工廣告及LINE向陳育宴佯稱:陳育宴可以準備一筆資金當案主,依其指示匯款並操作,可以夠過裡面的博奕遊戲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育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月4日 18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謝采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Elly studio」、「Rm瞳瞳」、「Rm∞瞳瞳」及「Rm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9日19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Instagram工作廣告及LINE向謝采旋佯稱:在eToro網站上參加專案,自己成為案主操作投資飛艇項目可以獲利等語,致謝采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4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洪瀠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Sunny小舖」、「RM語晴」及「Rm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6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Instagram工作廣告及LINE向洪瀠鍹佯稱:在ETORO網站上,由LINE暱稱「Rm發哥」代為操作投資博奕可以獲利等語,致謝采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6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6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7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邱現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求職徵才廣告及LINE向邱現堂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現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8 簡心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地方創生微電影」、「Rm∞瞳瞳」及「Rm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8日23時32分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Instagram工作廣告及LINE向簡心柔佯稱:在ETORO網站上依指示匯款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簡心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6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葉筱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elite_奈比」及「elite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10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打工廣告及LINE向葉筱茹佯稱:在KC博奕網站上儲值金額達5萬元,可成為秘書加入該平台獲利等語,致葉筱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趙 芸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m瞳瞳」、「Rm∞瞳瞳」及「Rm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Instagram工作廣告及LINE向趙芸佯稱:在eToro網站上接單工作,並貸款成為案主可以獲利等語,致趙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5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6時許 10萬元 112年8月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 告訴人洪以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m∞語晴」及「Rm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7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打工廣告及LINE向洪以庭佯稱:協助他人定時下單,累積下單次數即可領錢,且參加一觸即發活動可獲利,若獲利失敗投資費用即可退回等語,致洪以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5日17時52分許 12萬5,000元 112年8月5日17時53分許 9萬元 112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12 告訴人陳姵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m發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打工廣告及LINE向陳姵蓉佯稱:在ETORO網站上依專家指示下博奕賭彩(賽車),即可輕鬆獲利等語,致陳姵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4日15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4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16時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陳宥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m∞瞳瞳」、「Rm發哥」及「林家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3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工作廣告及LINE向陳宥蓁佯稱:打卡25次就能領薪水,在ETORO網站上依指示儲值、操作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4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4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5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17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梁芳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及「Rm∞文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Instagram家庭代工廣告及LINE向梁芳毓佯稱:在rich888網站上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梁芳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7日20時16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