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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仁傑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仁傑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鈞」、「Tang」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對林芷伃謊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芷伃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給詐騙集團指派之車手(詹仁傑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經林芷伃之母程玉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ang」,並相約於114年5月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交付款項。詹仁傑接獲指示後,隨即於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程玉琴收取款項,並出示自行列印之偽造「冠駒企業社」識別證、交付自行列印之偽造且載有「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予程玉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程玉琴、冠駒企業社、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程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詹仁傑(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表示全案上訴,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8至29頁)。準此,本件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詹仁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1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程玉琴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柏鈞」有簽勞動契約,我當天是去工作的,我聽從「柏鈞」指示向客戶送禮、收儲蓄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同時患有憂鬱症,導致被告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極易聽信陌生人建議,且經被告查證,勞動契約上載之「同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同禾公司)確屬合法成立之公司,被告因而對此工作之正當性、合法性深信不疑,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對告訴人之女林芷伃謊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芷伃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給詐騙集團指派之車手,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6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相約於114年5月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交付款項;被告接獲指示後,隨即於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自行列印之偽造「冠駒企業社」識別證、交付自行列印之「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4、93至96頁,原審卷第

28、97、10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柏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8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一般常情,合法、正當之公司招募員工時,除核對應徵者提出之人事資料,審酌應徵者之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事項是否與公司所需人才相合外,大多會藉由面試晤談,進一步對應徵者之處事態度、應對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苟若工作內容涉及經手金錢事務,為防免收款者逕自捲款逃逸,公司主管於面試階段當嚴格查核求職者之品格、背景素行、信用程度及價值觀等條件,要無單純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高額現金款項之理,若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上開常情有違,其工作內容即可能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又一般單方金錢支付款項除具高度信賴關係者外,多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除更為簡潔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之必要。且衡酌近年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由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推由負責收款之「車手」持不實工作證或收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復由「車手」將款項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手法,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見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自己出面領取款項,反而給付高額報酬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衡情對於該工作極可能係詐欺「車手」等不法犯罪行為,並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款項之去向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點擊社群軟體FACEBOOK上的求職廣告,取得上游「陳小姐」的聯絡方式,對方僅以電話要求我提供履歷、良民證及身上不得有刺青,沒有當面面試之過程,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面試,但我沒有看到對方,我傳履歷、良民證給對方,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傳勞動契約給我,我把勞動契約印出來,簽完名後回傳等語(見偵卷第22、9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0、19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同禾公司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7頁)。足見被告在同意任職以前,全未查明與其接洽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是否確由該公司人員所使用,且於聯繫過程中亦未與該公司人員見面,而「陳小姐」未使用同禾公司辦公處所、電話號碼,根本未顯現出自己與同禾公司之關聯,甚至在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時,被告仍非前往同禾公司辦公室簽署或與同禾公司人員見面簽署,而係自行列印填寫簽名後拍照回傳。以上各情與應徵工作之社會常情相距甚遠,且「陳小姐」在此過程中,已顯露出不願與應徵者直接接觸,亦不願顯露真實所在位置、組成成員之性質。依被告行為時30歲,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曾擔任車床工作之社會經驗(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應已對於該單位究竟是否為一般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產生懷疑。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去取款前,「柏鈞」會傳收據、工作證的QRCODE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每一次取款都會傳新的收據和工作證給我,取款時要與「柏鈞」保持聯繫,我還要開著鏡頭對著客戶,「柏鈞」要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取到的款項要交給「柏鈞」的助理,「柏鈞」會告訴我地址,有重複的人,但大部分都是不同人,地址不一定是在附近;本件我是以「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公司的收據和識別證是我去超商列印使用的,收款後公司會叫我去找助理交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94至95頁)。然衡諸常情,任何合法營業之公司,若因業務上需求,必須向往來客戶收取款項,最安全、簡便之管道即係直接提供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即可,縱然無法利用銀行匯款,至少也應在公司辦公處所內當面交付清點現金,絕無委任未經公司面試、考核之人轉交之理。另被告於本案亦非以同禾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而係以「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名義,出示該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該公司名義之收據;復預計於收取本案現金後,未繳回同禾公司辦公處所,而係再轉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以上各情均不符常理,當係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實體辦公處所查得本交易及「柏鈞」及所屬單位人員真實身分之舉措甚明。故參以被告具有如前所述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其自前述顯然異常之情節,必已知悉該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欲收取之款項則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自稱冠駒公司之身分及據以製作之工作證、收據均係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無誤。

(五)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推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事先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指派車手取款、轉交收水,繼而層層轉交上手,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此觀諸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詹仁傑/正職」群組內除被告、「柏鈞」外,尚有「陳以晨」、「Tom」、「Allen」等人,亦足徵之(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明知此情,仍聽從「柏鈞」指示列印、出示偽造識別證並交付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顯見被告就其行為將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金流之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至少具備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與「柏鈞」有簽勞動契約,我當天是去工作的,我聽從「柏鈞」指示向客戶送禮、收儲蓄金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同時患有憂鬱症,導致被告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極易聽信陌生人建議,且經被告查證,勞動契約上載之同禾公司確屬合法成立之公司,被告因而對此工作之正當性、合法性深信不疑,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7至39、59至63頁)。然而:

1.被告仍具備一般法律概念,因此才會主動查詢公司是否合法;其亦能理解契約、薪資、交通、工作流程等事項,並能獨立完成跨縣市交通、列印文件、購買禮品、核對身分、收取款項及交付款項等工作流程。因此,被告因自閉症類群障礙而辨識他人欺騙及社會情境異常之能力確較一般人薄弱。然而,其並未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難認定其辨識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仍具有停止或拒絕工作的客觀可能性,例如母親要求正式簽約前暫停工作時,其曾表示同意;其亦能主動查詢公司是否合法、詢問他人意見,並未完全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難認定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462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7頁)。是被告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但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據此解免其刑事責任。

2.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曾告訴其母自己有詢問過就業輔導員,對方表示若104找的到應該就是合法的工作(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1頁)。惟此節核與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自承:被告詢問就業輔導員這份工作是否是好工作時,對方要被告自己去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0頁)有所出入。更何況,被告實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而非「104人力銀行」網站求職,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對此份工作之合法性早已心生懷疑,因而向其母及就業輔導員隱瞞本件求職經過,並誆稱是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求職。

3.被告之母曾要求被告在簽正式合約之前要讓她去和經理面談,而且要求被告在自己去面談之前不要再做了,被告有答應,但後來被告還是接受指令自行到臺北而與其母失聯,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1頁)。衡情若被告真心認知此為合法工作,大可向其母和盤托出實情或據理力爭,斷無欺瞞其母私自北上之理。足認被告業已知悉此工作內容可能涉其不法仍執意依指示前往取款,並為避免遭攔阻而假意答應其母之勸說,而非對此工作之正當性、合法性深信不疑,至為灼然。是辯護人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8、1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陳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鈞」、「Tang」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1.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但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變更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諭知:

(一)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為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違誤。再者,被告除上述犯行外,同時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此部分,亦有未當。又被告固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既有變更,量刑因子已與原審不同。準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患有前述疾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5至196、1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0、194、2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次取款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0、194頁),故屬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詐欺犯行既經當場查獲而未遂,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1 冠駒企業社識別證 1張 2 元普公司識別證 1張 3 冠駒企業收據 2張 4 假投資公司識別證 1批 5 iphone 11手機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