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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梓洺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黃梓洺刑之部分撤銷。

黃梓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梓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43、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沒收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黃梓洺與陳永鈞(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梓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永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梓洺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貝」,向徐維聲佯稱:欲與徐維聲交往,並向徐維聲借款云云,致徐維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2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陳永鈞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3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維聲復於108年9月27日12時3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由黃梓洺於108年9月27日15時15分許臨櫃提領47萬元交予陳永鈞,陳永鈞再轉交予「阿BEN」指定之人或依「阿BEN」之指示匯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又上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檢視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而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自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偵訊稱:本案帳戶是借陳永鈞投資比特幣使用,陳永鈞承諾3個月會分給我他投資的利潤,陳永鈞說他要代操、客戶很多,他的帳戶不夠應付,故要借我的帳戶收客戶投資的錢,他和我都會去領本案帳戶的錢,臨櫃的大部分是我提的,ATM大部分是陳永鈞提的;我事後才知道這些錢是別人被詐騙的錢,我也很後悔,(檢察官問:本件你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偵緝2552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係針對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為爭執,而係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自係否認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自不符合對犯罪事實已自白之減刑要件,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其有臨櫃提領等節均已坦承,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且被告嗣於原審亦有認罪,故主張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尚非屬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參與集團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告訴人之全部損失)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頭期款6萬元,餘款10萬元則約定分4期,自115年4月25日起按月各給付25,000元,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7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被告能把錢還我就好,就本件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盡力籌措款項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承現擺攤賣串烤(本院上訴卷第74頁),可徵被告目前有正當且固定之工作,亦已足彰顯被告改過向善之決心。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合計16萬元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兼衡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擺攤賣串烤,月收入5、6萬元,與妻子育有3個小孩,2個已成年、最小的11歲、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74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改過向善、履行和解條件,並不再犯。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4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今未滿5年,故本案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是相同事實、有接續情形,故仍符合緩刑要件云云,係憑己意對上開法律為違反法律文義之解釋,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