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怡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怡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我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佳怡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張錫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共4罪)。其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又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轉趨良好,頗具悔意;又被告本身為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情,不僅有宜蘭縣宜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4年6月4日宜長照字第114000838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査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9-44頁、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詳為陳述其身心狀況不佳等之情形(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2-53頁),且於本案最初係因有貸款需求而與LINE暱稱「張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亦有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7-46頁),足徵被告本身並無有充裕資力,又因個人家庭及其身心狀況,以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尚難以此認定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盡周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願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8頁),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本案將其所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惟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高職肄業,從事打零工,收入不一定,大約每個月只能賺1萬多元,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家中媽媽需我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子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淑娟」名義向洪子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洪子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2日 10時26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建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穎」、「林語雯」名義陸續向林建良佯稱:可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3日 13時33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3 楊麗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向楊麗桂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麗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1月12日9時40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9時41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9時42分許 ④113年11月12日9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郵局帳戶 4 蔡瑞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向蔡瑞雲佯稱: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瑞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1月12日8時56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9時3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9,985元 中信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