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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皓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6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63、653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文皓所處如其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羅文皓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皓(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見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43、102至10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春月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科刑(含定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關於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⒈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3876、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時均否認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60563號卷第4至6、79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59361號第14至21、24至26頁,原審審金訴第383號卷第45頁,原審金訴字第611號卷第43、15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8、103頁),依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自白一般洗錢之減刑規定適用問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此部分僅能列為宣告刑之科刑因子】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遲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僅符合行為時法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條文自應一體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

得割裂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減刑規定適用問題,自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自不符合現行法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就此部分針對科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⒈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春月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已與王春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於115年3月26日先給付1萬5,000元,餘額自117年2月底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筆錄、付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9、10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已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此部分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該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於此,其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尚有未洽。

⒉另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釐清)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科刑部分過重為由,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定刑基礎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對被害人王春月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王春月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王春月所受損害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念在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春月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水電工、水電統包、外送員、餐飲業、目前打零工及外送,月薪3萬元以內,未婚、無需撫養支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按定刑部分另如後述)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4「主文欄」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罪所為科刑部分(即其附表二編號1、3、4之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按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應予維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3、4「本院主文」欄所示)。至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因其未能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亦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解,復無前揭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1年5月(編號3)、1年4月(編號4),已極接近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減讓已較為優惠,是被告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並無影響。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就不影響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而為爭執,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皆應予駁回。

七、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統一說明(含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已與被害人王春月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報酬、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可認被告所為各犯行均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酌定之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亦即,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考量被告所為各犯行而科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宣告刑,均為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羅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羅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文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羅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羅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