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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珮琦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珮琦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在7-11三爪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文、邱詠媞(原名:邱美華)、蕭如雅、黎穎怡、蕭舒夏、呂羿霈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藍珮琦(下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證人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合法傳喚然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證人等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均係其等於甫察覺遭詐欺時,就如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加以連續陳述,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是以機械性能作用儲存之電磁紀錄,祇要是合法取得,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足認與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之截圖為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原紀錄之存在、狀況相同,當事人對於法院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如未聲明異議,即足取代原紀錄之原始證據,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所引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陳稱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並不足採。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然其於偵訊時不否認有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詐欺集團通知我中獎,但要先匯錢給他們才能領獎,後來對方跟我說匯款操作錯誤,還要寄出提款卡給他,他才可以幫我解碼,我只是被騙後想要拿回我自己的錢,才會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到詐騙集團連續框騙下,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於對方,其主要目的是希望可以取回先前已經交付於對方之相關款項,其本身也是被害人,並無所謂容任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上海、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辰、許展頊、沈佳欣、陳雯齡、鍾欣儀、李懿云、陳俞安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文、邱詠媞、胡庭蓁、蕭如雅、黎穎怡、蕭舒夏、許靖翰、呂羿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3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224頁至第29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置辯,

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提供提款卡與他人前,已年屆56歲,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畢業後至今於代書事務所工作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從網路上被引導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董舒雅」等人帳號,他們告知我中獎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是我的操作有問題,所以要先匯錢給他們才能領獎,我於113年5月間依指示陸續匯款共16萬元給對方,但後來對方又告知要我寄出提款卡給他們測試才能拿回我所匯出的錢,我就依指示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在7-11三爪坑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董舒雅」,並提供提款密碼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董舒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董舒雅」要求被告要先匯款中獎金額6萬元之20%即1萬2,000元時,被告即質疑「董舒雅」是否為詐欺集團,甚至要求降低匯款金額為4,000元。於被告匯款1萬2,000元後,「董舒雅」又要求被告匯款4萬8,000元,被告再次依指示匯款後,「董舒雅」要求被告繼續匯款6萬元,此時被告再次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並要求退回先前所匯共6萬元,表示其沒錢也怕了,惟幾經「董舒雅」遊說,被告仍同意繼續匯款6萬元,且「董舒雅」告知其臨櫃匯款時,需向銀行行員謊稱為朋友正常資金往來。待被告再次匯出6萬元,「董舒雅」復要求被告繼續匯款6萬元,被告應允後,「董舒雅」仍指示其需向銀行行員謊稱為裝修款項。被告配合後,「董舒雅」稱現被告涉及洗錢被調查,需匯入8萬1,234元監管調查,被告此時質疑「為了6萬元免費拿到現投資了多少倍」、「說出去會給別人笑的」。而後,「董舒雅」改口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完成認證,並要求需包裝成看不出是提款卡,被告亦回應「確定我裡面的錢不會有問題吧」,隨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319頁至第336頁)。併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3日、14日、20日、24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3萬元、1萬8,000元、4萬元、6萬元(共16萬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337頁至第343頁)。從而,被告確實先後遭詐欺集團詐得16萬元,但被告亦於過程中數度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已付款項超出中獎金額數倍顯不合理,可知被告於被詐數筆後,依其社會經驗,就各種可疑情狀(如已支付超出中獎金額、要求向行員說謊、隱藏包裹內為提款卡、對方將透過提款卡掌控帳戶等)已有所警覺,發覺可能遭到詐欺,且被告於被要求提供提款卡時,亦會擔心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益徵其已經意識到對方來路不正,並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高度可能是詐欺集團之人,將有遭詐欺集團濫用(如詐欺、洗錢)之相當風險。然而,因其急於獲得中獎獎金、取回自身被詐欺之款項,而選擇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提供本案提款卡前遭詐騙部分,

也已在其餘法院審理中等情。惟自時序而言,被告最後被詐欺匯款之時點為113年5月24日11時44分,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時點為113年6月11日某時,依本院前開析述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前,已意識到自己高度可能被騙,仍為了自己可能獲得中獎獎金、取回款項之利益,雖預見他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容任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是縱被告先曾遭詐欺匯款,亦無礙於其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況被告固可能為被害人,惟被告提供提款卡時本已預見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卻為獲得中獎獎金、取回自身被詐欺之款項,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認縱屬被騙,其所損失者僅止於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不至有更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非不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1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非屬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行使緘默權(未因行使緘默權為不利考量)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夜校畢業、從事出納人員、月收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20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遭轉帳時間 匯款/遭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育文 黃育文及邱詠媞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13年6月13至14日間於社交網站臉書「善化租屋網」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由邱詠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佩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對方說需先匯款訂金才可看房,若現場看房後不滿意會再退款,致黃育文及邱詠媞均陷於錯誤,由邱詠媞代表2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46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邱詠媞(原名:邱美華) 2 陳映辰 陳映辰於113年6月13日間,在社交網站臉書「烏日區租房屋買賫房屋資訊交流」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若預付押金即可先看房,致陳映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1時4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許展頊 許展頊於113年6月13日17時許,在社交網站臉書「台中極速租屋台中租屋台中套房台中住家台中求租台中寵物」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PRING SILK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若欲登記為第一組看屋之人則需先支付訂金。後續又佯裝要幫許展頊減免租金,要求其先行匯款兩個月租金,致許展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沈佳欣 沈佳欣於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社交網站臉書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前面有幾組客人已預約看房,需等到同年月16日才有空閒時間可安排沈佳欣看房,惟若其預付押金可當日看房,致沈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許 6,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雯齡 陳雯齡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在社交網站臉書「石牌榮總北護明德振興立農陽明租屋」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前面有幾組客人已預約看房,若預付押金可以優先看房,致陳雯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1時54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胡庭蓁 胡庭蓁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在社交網站臉書「我愛北大」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l」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前面有4組客人已預約看房,若預付押金可以優先看房,致胡庭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1時54分許 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蕭如雅 蕭如雅於113年6月13日在社交網站臉書「NTU台大租屋資訊分享」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子瑄」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前面有4組客人已預約看房,若預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致蕭如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鍾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薛寧」於113年06月13日間以社交網站臉書聯絡鍾欣儀,表示好友「許芳歡」欲購買鍾欣儀販賣之空氣清淨機,嗣假冒「中華郵政」LINE線上客服專員,致鍾欣儀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郵局帳號 、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並經對方指示至ATM前輸入重設裝置密碼,對方取得鍾欣儀之網路郵局使用權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55分許 3萬0,020元 本案上海帳戶 9 李懿云 李懿云於113月6月14日間經其朋友推薦,於社交網站臉書得知房屋出租之資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若預付押金才可看房,致李懿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 7,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8,500元 10 黎穎怡 黎穎怡於113年6月14日8 時34分許,在社交網站臉書「大台中西屯逢甲東海(新品/二手/交換)好康交流區」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喝冰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若預付押金馬上即可看房,致黎穎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 蕭舒夏 蕭舒夏於113年6月14日間,在社交網站臉書「青埔高鐵專區~大桃園租屋王。房屋買賣網〜青埔高鐵專區~房屋買賣~出租~店面頂讓」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皮球」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還有另一人也想承租,若預付訂金可以優先承租房屋,致蕭舒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陳俞安 陳俞安在社交網站臉書「二手樂器交換買賈市集」社團刊登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9時49分許私訊陳俞安表示欲購買商品,嗣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 對方稱其尚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金融帳戶,致陳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 1萬5,900元 13 許靖翰 許靖翰於113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社交網站臉書社團搜尋租屋訊息,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 work hard」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若預付2個月之押金可以優先看房,致許靖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呂羿霈 呂羿霈於113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在社交網站臉書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稱若預付押金可以獲得優先租屋權,又稱以季繳或年繳之方式付租金可獲折扣,致呂羿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