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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宏源(原名范振賢)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13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范宏源自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夜孟」(即「葉孟勳」)、鄭鎮宏(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本案集團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嗣范宏源與「夜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宏源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震星有限公司(下稱震星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夜孟」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復陸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范宏源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1時39分,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現金交付予「夜孟」,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范宏源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郭峻廷、許婉宜於警詢之證述,於被告范宏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之146萬元轉交予「夜孟」,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從事買賣泰達幣賺取差價,本件是鄭鎮宏向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是場外交易我有做驗證,我收到款項後就提款向「夜孟」買幣,再將泰達幣轉給鄭鎮宏,如果在驗證程序中疏漏導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我願承擔幫助洗錢刑責,但我並無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也非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只是遭到集團冒名與利用。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經層層轉入本案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14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偵61121卷第235-241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峻廷於警詢(偵10048卷第27-32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121卷第77-91、93-94、97-107頁)、被告提領款項照片(偵61121卷第223頁)、匯款申請書(偵10048卷第36頁)、訊息紀錄與交易紀錄(偵61121卷第315-33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轉匯)工具,且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1時39分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46萬元現金,確係來自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堅稱自己為第三方幣商,單純從事場外虛擬貨幣交易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然而:

(一)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11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即1顆泰達幣價值等於1美元,可謂結合虛擬貨幣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穩定性,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因而被廣泛接受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具高度流通性,幾乎可在任一交易所隨時購買、售出,倘有買家不計成本透過線下交易購買泰達幣,可合理推認是在利用泰達幣之匿名性與高流通性,即為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是以,個人幣商定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更應充分防範,確保其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件被告縱係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非上揭辦法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仍負有與上開規範相當之防範義務。

(三)關於被告販售泰達幣之來源與去向,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中先稱:112年3月17日將第二層帳戶(即鄭鎮宏帳戶)內以網銀匯款49萬9,362元、49萬9,992元、46萬8,92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是我本人操作轉帳的,因游浩嶸用LINE跟我通話要買泰達幣,他將錢分3次匯給我,我匯款3次另向幣商買幣,再出幣給他;我是在幣圈找到幣商並加入LINE聯繫,經幣商視訊驗證我是否為本人,確認我先匯款要買幣的金額才會給我幣(113偵7824卷三第119-123頁),隻字未提向「夜孟」買幣之經過。然而,被告自同年10月14日警詢時起,經提示本案贓款金流層轉過程,即改稱是鄭鎮宏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由其提領後將現金146萬元轉交給「夜孟」購幣,再將泰達幣轉給鄭鎮宏,「夜孟」是在喝酒場合認識的(113偵10048卷第11頁,113偵7824卷三第18-19頁,112偵61121卷第346頁)。細譯被告對於泰達幣買家之真實身分(究竟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游浩嶸,抑或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鄭鎮宏)、販售泰達幣之來源(透過加入LINE聯繫之幣商,或是喝酒認識的「夜孟」)、向上手購買泰達幣之付款方式(匯款或面交現金),先後供述明顯不一,倘其為從事正常合法交易之個人幣商,且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及資金來源均正當,所述之交易情節應不至出現前開矛盾歧異,則其辯稱自己為單純幣商,並未與詐欺集團配合云云,真實性已有可疑。

(四)虛擬貨幣在經由交易程序變換成現金前,只存在於網路虛擬空間,賣家有無虛擬貨幣可供出售,以及買家有無給付價金之真意與資力,均攸關雙方交易目的能否達成。因虛擬貨幣具有行政機關不易監管、偵查人員難以查緝等特性,容易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交易過程是否安全可靠,虛擬貨幣與資金來源是否合理正當,對買賣雙方而言尤為重要;又對於網路上個人幣商之交易,除個人幣商係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基礎者外,衡情與之為初次交易之買家應當謹慎,交易金額或虛擬貨幣數量不至大量鉅額,以免交易款項匯出卻未取得等價虛擬貨幣之損失風險,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交易常情。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泰達幣買家鄭鎮宏之對話紀錄(113偵10048卷第23頁,113偵7824卷三第39-47頁):

1、鄭鎮宏於112年3月16日10時49分將被告加入好友並告知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被告於同日11時3分告知購買步驟,要求先進行資料核對,程序為「⒈手機號碼⒉身分證拍照(可自行打上火幣使用,身分證字號也可以自行打碼⒊存摺拍照⒋提供完以上資訊就可以視訊或錄影存證(錄影驗證需有自白)我XXX本人資金本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本人保證購買資金皆為本人資金,且資金皆為合法所的」,而鄭鎮宏在同日11時6分提供上述資料及錄影畫面予被告,嗣被告詢問本次購買用途及需要量,經鄭鎮宏答以「大約90萬」、「之前玩股票的錢」,被告在11時15分要求將上述聲明「XXX本人購買虛擬貨幣」內容更改為鄭鎮宏個人姓名,鄭鎮宏即照辦並宣稱是以個人資金購買,旋後於11時20分至25分陸續匯款49萬餘元、38萬餘元給被告,被告則直至同日20時53分才詢問電子錢包地址,並在20時57分將泰達幣轉給鄭鎮宏。由此部分對話內容(非本案),可見被告與鄭鎮宏原本並不認識,於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即高達90萬元,此與一般買家通常向初次交易之個人幣商購買少量虛擬幣以避免損失之常情,已有不合。又雙方首次交易期間,鄭鎮宏完全未詢問泰達幣價格及有無充足數量貨幣可交易,僅被動配合被告聲明買幣資金為自有,而被告亦未揭示幣價,只要求提供身分資料,但對於買方有無購幣真意、資金來源與流向是否合法,並無實質查證機制;佐以被告在鄭鎮宏付款前,並未提供任何履約擔保,而鄭鎮宏在匯出高額款項後之第一時間並未收到泰達幣,竟不曾詢問關心或催促,在付款逾8小時取得泰達幣後,更無抱怨或質疑之詞,上述經過實與重視交易安全之虛擬貨幣買賣常情相違,除可見鄭鎮宏將款項轉為泰達幣存入電子錢包之急切外,亦可看出鄭鎮宏對被告會將泰達幣存入電子錢包具一定程度之把握,2人均認同在欠缺擔保機制下之作業模式並互相配合,渠等異常之默契顯非正規幣商和虛擬貨幣買家之正常交易情形甚明。

2、鄭鎮宏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起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泰達幣並詢問當日價格,經被告答以「31.42」,鄭鎮宏表示「想買大概140萬」,被告稱「量大,轉幣時間比較晚喔」、「能等嗎」,經鄭鎮宏同意後,被告於10時28分要求先匯款並提供錢包地址,鄭鎮宏旋於同日10時33分至46分前後轉帳3次至本案帳戶(金額分別為49萬9,362元、49萬9,992元、46萬8,921元)。觀諸此次對話內容與交易流程(即本案),鄭鎮宏雖於買幣前詢問價格,然在被告報價後,鄭鎮宏即決定下單購買140萬元泰達幣,以本次交易金額之鉅,稍有價差即對買方產生重大影響,然鄭鎮宏絲毫未猶豫,除未進行任何議價,在匯出大額款項前也沒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履約擔保,其主動購幣並同意先行匯付高額資金之行為,顯然不符虛擬貨幣交易常規;另佐以被告於未詢問本次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未辨識確認買家購幣目的與受益對象、買方錢包位址誰屬等攸關金流是否涉及不法之事,僅憑交易前一日之初步身分資料核對,未實質查證及確保此次交易不涉非法金流,無視鄭鎮宏前開違常買幣經過而執意進行交易,更凸顯被告對客戶進行身分驗證之流程徒具形式外觀,根本沒有防範作用可言,被告所著重者顯係取得帳戶內之款項進而提領、交付並轉為泰達幣後存至指定錢包,其所為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交付並掩飾、隱匿贓款之行為無異。

(五)依被告所稱其與鄭鎮宏交易時,手上並無充足之泰達幣,是透過「夜孟」購買足額之虛擬貨幣再將幣打到電子錢包(112偵61121卷第17-18頁,聲羈卷第25頁),可見被告並非囤有大量泰達幣之幣商,難認其對幣價有操控空間,僅係以買空賣空方式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又被告既稱自己為合法幣商、獲利來自於幣差(113偵10048卷第13頁),可見係透過賺取價差方式營利,則被告本應藉由低價買入、高價售出賺取利潤,若消極等待買方匯款再以所匯款項購買泰達幣,顯可能於向交易所購幣時支出額外手續費,或以較高價格向其他自營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售,如此一來反而降低獲利甚至沒有獲利,但被告卻非於匯率低點購入、高點賣出以賺取利潤,反而是臨時性、隨機不確定的進行交易,明顯有違常情,更何況被告既係以差價賺取報酬,衡情應詢問多位幣商以比較虛擬貨幣價格,再以較低價格取得後轉售他人獲利,惟被告捨此而不為,不論鄭鎮宏匯入之款項與欲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一律向「夜孟」購買,其不計較損益與成本利潤之行為,明顯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幣商有別,更證本件交易並非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

(六)關於被告和上游幣商「夜孟」之往來情形,被告雖稱係將鄭鎮宏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46萬元提領後交給「夜孟」,請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然而,被告供稱與「夜孟」相識於喝酒場合,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夜孟」有提供IPHONE工作機給被告使用,並以飛機軟體聯絡被告領款,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7日)被告提領146萬元現金後,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進入「夜孟」所駕車輛內,將上開現金交給對方,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多次領款交予「夜孟」,總金額達2,550萬元(112偵61121卷第16-17、346-347頁)。觀諸被告與「夜孟」在案發前僅係喝酒認識之普通朋友、彼此無特殊交情與信任基礎,而被告既從事個人幣商工作、賺取幣差牟利,當以減少成本、確保交易可靠與增加利潤為首要考量,則其在收受泰達幣買家匯入之款項後,若有向上游幣商購幣再轉賣之需求,衡情僅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上游幣商指定之帳戶即可,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前往銀行臨櫃取款,再攜帶大量現金前往指定處所與上游幣商面交,徒增現金遭侵吞或丟失短少之風險,何況被告交付現金給「夜孟」之地點,是在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之道路巷弄中,且轉交鉅款給「夜孟」並未要求對方出具收受現金之證明或提供任何擔保,毫不擔心「夜孟」惡意不履行而無法順利取得泰達幣,此舉明顯悖於常情事理,益徵被告顯非單純向「夜孟」購買泰達幣再轉售鄭鎮宏,其與「夜孟」是彼此互相合作、具一定共識,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夜孟」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泰達幣交易包裝該等洗錢行為無訛。

(七)綜觀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其與鄭鎮宏交易泰達幣,均係鄭鎮宏先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夜孟」,再由被告將「夜孟」轉入被告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鄭鎮宏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而被告對於鄭鎮宏要購買泰達幣之數量,皆能及時回覆可以進行交易,可見不論鄭鎮宏之購幣數量多寡,被告主觀上均確定可向「夜孟」取得等價之泰達幣,且鄭鎮宏對被告有足量泰達幣可出售亦有十足把握,再佐以被告就鄭鎮宏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俱為提領後交付並僅向「夜孟」一人取得泰達幣,在在顯示被告與鄭鎮宏、「夜孟」所重視、在意者,皆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再轉為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將現金轉為泰達幣之方式截斷金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贓款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迅速將款項從帳戶內提領,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設計交接斷點而規避查緝之模式並無二致,被告和鄭鎮宏之間有關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情節,均係為包裝上開目的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假象。

(八)現今詐欺集團利用縝密分工,行事謹慎,倘有不知犯罪計畫者參與其事,指揮者無從下達指令,不僅可能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更有遭參與者察覺異狀向檢警舉發以為自保之風險,尤以本案交易牽涉金額超過100萬元,一般正規幣商定當更加提高警覺。觀諸被告與鄭鎮宏之交易模式,可見鄭鎮宏對被告之運作流程有相當程度認識與把握,明確知悉被告會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為泰達幣並存入電子錢包,另參以被告和「夜孟」之配合情形,被告對「夜孟」收取鉅額現金會轉為等價泰達幣存入錢包,亦具異常之確信。以上述被告和鄭鎮宏、「夜孟」甚具默契之合作機制絕非巧合,毋寧是與詐欺集團合作、經過精心策畫之安排。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取財物,需有機房端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進行遊說,水房端操作人頭帳戶與電子錢包,搭配車手收款後提領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顯然是集結多人之力完遂犯罪目的,各成員之行為階段緊密結合且相互為用,堪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有結構之組織無訛。被告既非單純正規交易之幣商,而是配合「夜孟」所屬詐欺集團行事,將本案中信帳戶供作贓款層轉之用,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夜孟」,使該集團終局獲取犯罪所得,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調查之目的,被告所為是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且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被告空言辯稱遭詐欺集團利用、所為僅構成幫助洗錢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尚非全部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適用餘地,自亦無庸再就115年1月21日修正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本件附表編號2之犯行繫屬於原審法院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經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附表編號2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屬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鎮宏、「夜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其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夜孟」、鄭鎮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夜孟」。被告與「夜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審理在案(下稱本訴),參之本訴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時間(即附表編號2)與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1)相近,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均係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為同一筆,可見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組織與本訴相同,被告於追加起訴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僅為其參與本訴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附表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13年7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6日函文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查(原審審金訴1763卷第5頁),此部分並非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行已為本訴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向原審追加起訴,即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述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作為贓款轉匯工具,復擔任取款車手,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經手現金數額高達146萬元,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遭詐騙之金額相當,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被告取得之7千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本件洗錢財物非由被告終局取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54頁),然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郭峻廷(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郭峻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峻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0分 156萬元 游浩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8分 49萬9983元 鄭鎮宏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3分轉匯49萬936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15分 49萬9852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 49萬9991元 2 許婉宜(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向許婉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 144萬元 游浩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5分 49萬9821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9分轉匯49萬9992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 49萬9931元 112年3月17日10時43分 49萬9951元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轉匯46萬8921元 備註:游浩嶸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