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漢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漢章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漢章(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
告訴人A02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
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⒊次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見偵15043卷第320頁;原審卷第48、126、130頁;本院卷第137至14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雖於本案犯行遭逮捕後,向員警表示其係依徐宇指示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因而對共犯徐宇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共犯徐宇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共犯徐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以114年度偵字第16734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論處共犯徐宇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共犯徐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中山分局115年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3900號函及其檢附中山分局114年4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526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犯徐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4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43卷第21至31頁;偵16734卷第17至28、125至135、403至405頁;本院卷第63至68、81至10
8、117至123、125至127頁),足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徐宇甚明。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宇」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北檢力玉114偵15043字第115901687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111、115頁),然觀之前開中山分局115年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3900號函覆本院「……二、本分局據陳漢章之供述循線查獲同案共犯『徐宇』,並查明徐嫌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掮客角色,本案業於114年4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526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明確,且中山分局114年4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526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內亦載明「一、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徐宇……與同案共犯陳漢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宇媒介陳漢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由『東』指示陳漢章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或提領,徐宇因而從中抽取面交或提領總額之0.15%作為報酬。案經被害人A02發覺受騙後,請求警方協同誘捕、查獲陳漢章擔任詐欺車手,另經陳漢章指認集團上游成員為徐宇,遂於上記拘捕時、地,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日股核發之拘票,拘提徐宇到案,並查扣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卡西酮即溶包1包(毛重1.88公克),乃據以偵辦。」等語,可知共犯徐宇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無訛。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回覆本院之意見,難認可採。
⒋然依被告前開供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4號起
訴書及原審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所載,共犯徐宇於本案犯行中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自白犯罪(見偵15043卷第320頁;原審卷第48、126、130頁;本院卷第137至14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徐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一般洗錢未遂犯,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徐宇,分別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審未予認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欺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原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