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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宥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宥正(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洪瑞姿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6至12頁、第78至79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51,004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區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需扶養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情,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卷第17頁、第31頁),此部分量刑事項固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然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從輕量刑,實無再減讓之空間,故本院審酌前情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正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達門市,使用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20時29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之詐術,致洪瑞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0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989元、100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瑞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瑞姿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宥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洪瑞姿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其接續2次分別匯款40

989元、10015元至本案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51004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需扶養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