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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景玄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5歲之成年人,理應能辨明是非對錯,以合法、正當方式自立於社會,然卻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犯罪手段具有高度違法性,再加上被告之行為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外,亦同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述罪責也須納入量刑評價,原審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2年,落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低度刑區間中的偏輕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未遂,被告仍盡力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支付10萬餘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因本案為未遂,未發生實害結果,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尚屬過高。核原審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⒉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輕之不當,請求從重量刑,

均係就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斟酌後,就本案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暨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敘述甚詳,其就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堪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劉淳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淳綾指定之帳戶(戶名:劉淳綾,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